(2011)甬北慈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慈商初字第92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曹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甲、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潘某某的庭审诉称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1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兆余代理审判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