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郑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郑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施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施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6月6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申请书及两被告体检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郑某某、施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施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计贰拾万元(¥200000)。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施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郑某某、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方可可代理陪审员叶清人民陪审员 章 菊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