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杭州××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杭州××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杭州××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893712-x,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825955-1,住所地杭州市××区××座××层****层。负责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杭州××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被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许某某驾驶天元××公司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萧山区××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过程中,与由西向东乙的董某某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浙a×××××号出租车乘客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和董某某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81756元(34065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54340.80元(妻子22642元/年×20年×12%)、医疗费13700.97元、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15元/天×73天×2人)、交通费5344元、误工费93479.67元(48772元/年÷12个月×23个月)、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0411.44元;其中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4330.40元(3097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13.11元(儿子20437元/年×0.5年×12%÷2),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95元(15元/天×73天),误工费变更为56192元(30650元/年÷12个月×22月),增加营养费5000元,总损失变更为175875.48元。被告天元××公司、联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和陪护费;误工费应按每天83.97元计算,时间认可6个月;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营养费过高,认可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0年的标准计算。联合××公司另辩称: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髋臼骨折,t11、t12、l1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许某某系天元××公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天元××公司为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元××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595.8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天元××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0650.72元(不包括天元××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0个月。误工费为25191元(30650元÷365天×30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陪护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出院后护理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核定护理费为8049.40元(6370元+30650元/年÷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天×73天)、鉴定费15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60天,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此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74330.40元(30971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11元(儿子20437元/年×0.5年×12%÷2)。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25929.6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联合××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乘坐的浙a×××××号出租车也在事故中损坏,且损失金额较大,酌情确定本案交强险份额为1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许某某承担。许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工作单位天元××公司转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杭州××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周某某因交通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2929.63元(125929.63元-11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929.6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交纳1909元,由周某某负担420元,杭州××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89元。其中杭州××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1489元,周某某同意杭州××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瞿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