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刘本,男。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刘本、吕富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和委托代理人苏乃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涧西区丽新路与丽春路交叉口北侧的菜市场处,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郭某某、安秀英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郭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丽新路8街坊有一菜摊,与被告人王某某的摊位相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经常故意挑起事端,无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谩骂。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又辱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菜摊踢翻。正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弯腰捡菜时,被告人王某某又伙同其家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伤,经诊断为鼻梁骨骨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于民间纠纷,被告人王某某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以和为贵,被告人王某某虽然触犯刑法,但是相对来说还是较轻的,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7时许,在本市涧西区丽新路与丽春路交叉口北侧的菜市场处,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郭某某、安秀英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郭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受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在洛轴医院、二0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4088.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162.3元,护理费860.63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504元,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庭审后,本院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郭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郭某某的鼻子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郭某某、安秀荣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郭某某的鼻子打伤的事实。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部分证据、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某某造成的40536元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40536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