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龙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68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吴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某某起诉称:被告吴乙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0年5月14日,利息按月息20‰计算。被告金某某为被告吴丙借款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0年4月14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吴丁2010年4月1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限在2010年5月14日前归还,月利息按2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被告吴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吴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不应超过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丁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4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万莉莉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殷 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