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红兵与胡灵芝、陈子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灵芝,许红兵,陈子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灵芝。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红兵。委托代理人:章振涛。原审被告:陈子敬。委托代理人:许耀钟。上诉人胡灵芝为与被上诉人徐红兵、原审被告陈子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柳维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被告陈子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期限未约定。被告陈子敬已支付至2011年2月15日止的利息。对借款200000元未归还,以后利息未支付。被告陈子敬与被告胡灵芝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1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9月14日,许红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子敬在原审中答辩称:我先后出具原告许红兵共计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的借条,根据正常的借贷关系,不可能前面的债务我还没有还清,后面还继续出借。借条的形成主要是,我与许红兵合伙坐庄,刚开始我输、原告赢,所以我写借条给原告,原告不方便借款给朱文伟,于是就以我为中间人,朱文伟写借条给我,我又写借条给原告。原告这是第三次起诉,原告之所以这样分开来起诉,数额少,目标少,不易引起法官注意;分开来诉也是为了测试我的反应能力。胡灵芝在原审中答辩称:两被告已离婚,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所诉的200000元,所陈述的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不事实,被告胡灵芝是不知道该笔借款的,也未用到该借款和用于家庭,也不知道被告陈子敬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子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应及时予以归还。被告陈子敬在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虽于2011年1月21日离婚,但本案债务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胡灵芝抗辩认为本案债务为陈子敬个人债务,但被告胡灵芝在诉讼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陈子敬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灵芝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陈子敬、胡灵芝归还原告许红兵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陈子敬、胡灵芝负担。上诉人胡灵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本案属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是违背事实的。事实上被上诉人许红兵及陈子敬之间的债务都是因赌债而形成的。一审也没有按案件的特殊情况、复杂情况对许红兵的资金来源、给付方式及同一个时间段接连出借巨额款项等问题予以查清,导致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许红兵是长年开设赌场的,要求法院对许红兵开设赌场现被公安取保候审的材料予以调取,但一审未予调取,导致事实难以查明。2、在被上诉人许红兵没有申请法院调取浙江嘉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武义海岸塑料制品厂、武义顺进塑料制品厂这三个公司的工商材料的情况下,法院采取了主动调查权,对该三个企业的工商情况予以了查明。根据一审法院查实的三企业情况,分别说明了这些企业在陈子敬向许红兵借款时企业已经注销了,或者这些企业的负责人为其他当事人,并不是本案的胡灵芝,所以这些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许红兵借给陈子敬所谓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共同生活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文件,出借人(许红兵)必须充分的向法庭举证所谓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的,这样才能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但在一审中许红兵并没有举证证明这些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本案上诉人用过这些所谓的借款,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一审并没有经过合时、合法的送达程序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红兵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系由赌债而形成的,这是上诉人单方的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及今天庭审前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由赌债形成的。二、原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材料是合法的。调取的三家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中,虽然有一家企业在借款之前已经注销,另一家是在2011年3月30日注销,在本案债务形成后申请注销的,还将一家企业的负责人转到上诉人的亲戚朋友名下,同时上诉人与陈子敬于2011年1月份离婚,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将唯一的一套套房分到上诉人名下,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这一系列企业的变动、注销、离婚、财产的分割可以印证上诉人与陈子敬是在逃避债务,否则不可能在2011年集中采取这一系列的行为。三、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债务形成是在上诉人与陈子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债务系陈子敬的个人债务,该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一方,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也并不存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子敬称:一、债务的形成都是因为涉赌而形成的,我和许红兵之间的债务不仅仅是本案的20万元,我一共写给许红兵的条子有230万元,这些条子的组成有四部分组成:(1)许红兵带我赌二八杠。许红兵开设赌二八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8年我也常在赌博二八杠。我欠许红兵最大部分的条子就是我们合伙做庄,合伙做庄输掉的钱出了赌场后,许红兵说赌场的钱他会负责,叫我写张欠条给他。(2)在赌博的人不多时,我们就不合伙互相赌,我输给他,写给他的欠条。(3)在我们赌博期间,还有一个参与者朱文伟,现在被羁押,当时与许红兵是男女关系,朱文伟开设赌场需要钱,她到许红兵处借钱怕说不清楚,要通过我的手转一下,就是许红兵借给我钱我写条子,我借给朱文伟,朱文伟写条子给我,在条子形成过程中从来没有现金经过我的手,都是许红兵交给朱文伟的。(4)由于以上三项形成条子而产生了三分到三毛之间的月利,这些利息又写成了条子。从2010年6月到12月份一共写给许红兵230万元的条子。二、原审原告许红兵没有正当收入,目前其已经被取保候审,且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多次,没有正当职业,以设赌、放高利为生。这些条子额度大、笔数多、时间间隔短,正常生意上的借款,不可能前款未还再借后款,而且借了又借。许红兵在永康法院常年诉讼经济案件,案件的被告大多涉赌。三、这个事情从头到尾我最对不起的是我的前妻胡灵芝。自己经不住诱惑被人带去,并且瞒着家人在外面写下这么多赌债的条子,我想澄清事实。长期以来,考虑到各种原因,对我参赌的行为,在公安机关及我工作单位一直隐瞒,现在我感觉隐瞒太累,为了隐瞒我付了太多的代价,现在我想通了,还是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查清事实后正确处理。3、请求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或者移送公安调查处理。本院认为,在2010年11月、12月期间陈子敬向许红兵出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多张借条,借条合计总金额为230万元,陈子敬陈述上述借条均系其赌博形成。陈子敬在本院二审中申请证人应某、胡某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陈子敬因赌博向许红兵出具过借条,而许红兵在此期间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许红兵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柳维元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