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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余学友与余晓龙、汤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友,余晓龙,汤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余学友,男,1967年9月2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晓龙,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汤玉玲,女,1988年6月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余晓龙、汤玉玲系夫妻)。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企业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家士,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学友与被告余晓龙、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汤玉玲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通知汤玉玲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余学友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可发,被告余晓龙、汤玉玲与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家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学友诉称,2012年1月14日15时,被告余晓龙驾驶的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皖西东路144号门前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住院治疗25天。被告赔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其他赔偿。经查,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损失计45974.4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余晓龙、汤玉玲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1.我方为原告治疗垫付30500元,要求纳入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并退回;2.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4.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被告余晓龙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不承担案件诉讼费;3.原告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5时35分,被告余晓龙驾驶属被告汤玉玲登记所有的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皖西东路144号门前,与行人原告余学友发生碰撞,致原告余学友受伤。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2)第1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余晓龙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学友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度);2.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4631.64元,其中原告自付4500元,被告余晓龙垫付30131.64元。2012年2月13日,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军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余学友自2008年9月起在该社区盛世嘉园小区1号楼3单元502室居住至今。2012年2月13日,合肥风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余学友自2008年12月起在该公司打工,从事打墙担沙,月平均工资4000元。另查明,皖N×××××号轿车,以汤玉玲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31日24时止)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零起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余学友举居民身份证、余晓龙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预交金收据、居住证明、用人单位证明,有被告余晓龙、汤玉玲共同举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余晓龙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等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晓龙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余学友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余晓龙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汤玉玲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有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从事住宅装饰业,主张其误工损失按95.93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未构成等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余学友的损失有医疗费346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24天)1813.21元,误工费{95.93元/天×(24天+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壹月)}5180.2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42885.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学友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学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293.43元。计17293.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学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631.64元—10000元+480元+480元)25591.64元。三、驳回原告余学友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余晓龙、汤玉玲共同负担(已付570元,下欠300元)。(被告余晓龙垫付医疗费30131.64元,剔除下欠受理费300元,余学友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后应退回余晓龙垫付款2983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