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民初字第88号原告:蔡某甲。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订婚,1989年下半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蔡乙。自1996年后双方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分居情况不属实,每年被告都有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因受到原告的家庭暴力虐待,现在脑部有××需要治疗,还需原告的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丙。以上事实由双方陈某某原告提供的居某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出现了一定的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跃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