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永生、于翠凤、高艳敏与被告李志磊、于万付劳务雇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生,于翠凤,高艳敏,李志磊,于万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373号原告于永生,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于翠凤,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艳敏,女,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哲,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于万付,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桂英,唐山市开平区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秀芹,唐山市开平区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永生、于翠凤、高艳敏与被告李志磊、于万付劳务雇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生、于翠凤、高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被告李志磊,被告于万付及其代理人吕桂英、吴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生、于翠凤、高艳敏诉称,于德是原告于永生、于翠凤的父亲,是高艳敏的丈夫。死者于德从2010年开始在被告于万付组建的施工队做建筑工,于万付每月给于德支付工资。2011年11月,被告李志磊在开平区双桥镇大柳树村盖房,雇佣了于万付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于万付指派王某某、李某某、死者于德给被告李志磊盖房。2011年11月21日,于德在给李志磊建房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坏头部,于德被医院治疗不到两天时死亡。此事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伤害。事发后,二被告对赔偿事宜推卸责任,并不履行赔偿义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元、停尸费1200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89370元、被抚养人高艳敏生活费230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3538元。被告李志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相符。被告于万付辩称,2011年11月18日,双桥镇大柳树村的李志磊电话找我,让我给他找几个人,给他的拔丝厂抹墙,工钱是每人每天100元,当天结算(他直接给瓦工支付工钱),我找了几个村民,共在该厂干了三天。2011年11月21日下午2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于德摔伤了。我急忙赶到出事地点,王某某扶着躺在地上的于德。李志磊找来面包车,我和王某某把于德送到工人医院,我共为于德垫付医疗费、车费3200元。原告在诉状中讲:“于德在我建筑队做建筑工,我每月给于德支付工资”这不符合事实。我们是临时凑在一起干活,根据雇主工作量确定人数。每次都是雇主直接支付工钱给几个雇员工钱,我也是雇员,也和他们一样。虽然是我临时通知他们给雇主盖房,我这个无偿服务的中介人,只是想让他们挣点钱。对于于德因给李志磊抹墙摔伤死亡,我们都很难过,因他家人未带钱,为了尽快抢救,我为于德垫付各种费用。我认为,此次事件中,原告不能认为我垫付了抢救费、车费,就认为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不应是被告,请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于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证明于德摔伤后死亡已经被火化。2、于德的抢救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合计3745元,证明于德摔伤后抢救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3、工人医院太平间的收费票据1200元,证明于德在太平间的花费费用。4、原告的身份情况和户口情况,证明原告与死者于德的关系及被抚养状况。5、王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万付雇佣于德给雇主李志磊干活。6、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于万付雇佣于德、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其建筑队工作,在给雇主李志磊建房时于德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死亡。被告李志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于万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开、王宏、王丽的书面证词,证明他们给李志磊干活,李志磊每天给100元。2、陈子江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李志磊嫌他干活慢,把他辞退了。3、于万付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某某、王某某作的谈话笔录,证明李某某、王某某和于德一起干活着,没看见是怎么摔下来的,死因不明,雇主每天给开工资1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唐山市开平区公安分局双桥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郭志强的报案笔录、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李志磊的询问笔录、于万付的询问笔录、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于德出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志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于万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其组织的不是建筑队,而是临时为李志磊找的临时工。原告及被告李志磊对被告于万付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出庭不予质证,代理人自己作的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志磊没有异议。被告于万付有异议,认为派出所的材料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李志磊雇佣于万付的建筑队为其在大柳树村建房,2011年11月21日下午14时许,于德与王某某、李某某按照于万付的指派在为李志磊建房时,于德从约一人高的脚手架上坠落摔伤,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于同月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于德有一子于永生、一女于翠凤,均已成年,妻子高艳敏务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于德作为于万付建筑队成员在为李志磊建房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死亡,其子女及妻子理应得到经济赔偿。被告于万付作为建筑队的负责人,对队内的工作和工资有分配权,其与于德已形成雇佣关系;于德在施工中坠落摔伤后死亡,于万付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志磊作为发包人,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李志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医疗费、停尸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万付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于永生、于翠凤、高艳敏死亡赔偿金89370元,被抚养人高艳敏生活费23070元,丧葬费16153元,医疗费3745元,停尸费1200元。合计133538元。二、被告李志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于万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永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