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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韦海姣与黄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韦海姣,农民。被告黄应明,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海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姣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黄应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1年5月3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3日被告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应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时归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利息的请求,对此本院以予认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明归还原告韦海姣借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林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丽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