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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和××号。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沃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沃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2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小萍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刘丹、人民陪审员陈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永安××公司和被告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沃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周某某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周某某左肩袖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2月16日、26日,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周某某的误工期限、伤残等级(若不构成因果关系,则无须鉴定)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2月15日,受本院委托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永安××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普通大型客车自江东区中山东路右转弯到中兴路公交车专用道上南往北行驶至虹桥××科医院附近时,因车速过快且在发现危险后没有及时采取刹车等必要处置措施,致车头与该路段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宁波346549号牌电动自行车某某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永安××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8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营养费(65天×50元/天)3250元、护理费(84天×33695元/年÷365天)7754.50元、误工费(366天×33695元/年÷365天)33787.3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30166元/年×20年×10%)60332元、鉴定费1280元、支具费20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90元、运输费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34元、评估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4772.30元,扣除被告永安××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400元,尚应支付134372.3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公司赔偿;要求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永安××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各项鉴定、评估等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公司、永安××公司、郑某某均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歪曲了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18日18时15分许,被告永安××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郑某某驾驶浙b×××××号牌普通大型客车由中兴路公交车专用道南往北行驶至虹桥××科医院附近时,车头与该路段北往南逆向行驶的由原告周某某骑行的宁波346549号牌电动自行车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调查查明,被告郑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交车专用道逆向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经门诊、两次住院15天治疗。原告周某某损失医疗费25401.39元(其中原告周某某支付1446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诉前)鉴定费1280元、审理中鉴定费156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9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9元。原告护理期限67天,其中住院15天、出院后52天。被告太平洋××公司支出审理中鉴定费1560元、诉前鉴定费12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937元,另直接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700元,合计11637元。被告郑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周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的赔偿责任、营养费、护理人员工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承担、支具费、运输费、车牌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1.事故责任,原告提供其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郑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郑某某存在主要的过错,从中山东路右转弯进入中兴路时车速40公里每小时,属超速行驶,且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放任事故的发生,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不能单独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出具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对事实认定不清,不合法,没有查明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郑某某存在右转弯时超速进入中兴路的情节,所以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认为应该由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永安××公司对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应该由被告永安××公司和郑某某对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公司认为因为原告周某某系主要责任一方,同意承担原告交强险外10%的赔偿责任。3.郑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永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永安××公司均认为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永安××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郑某某系在工作中,造成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永安××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4.营养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1张,拟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后营养期限1个月,第二次手术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期限2个月,要求营养费3250元。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营养期限1个月表示认可,对另一个月不予认可,认可原告营养费900元。5.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要求按照宁波市社平工资(92.32元/天)认定,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35元/天。6.误工费,原告提供出院记录2张、疾病诊断意见书12张,拟证明原告包括就医治疗鉴定评估共计误工366天。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应该以审理中鉴定的180天为准,不认可366天。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审理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期限经审理中司法鉴定为180天。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依据不符合原告实际病休的事实,原告病休时间应按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书所记载的计算。误工工资,原告要求适用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92.32元/天认定,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原告误工工资83.79元/天。7.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粘贴件1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60元。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没有那么多,根据原告门诊病历记载的就医次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64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残疾赔偿金60332元。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审理中的因果关系鉴定,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所以对原告残疾赔偿金60332元应乘以30%到50%的比例。9.鉴定费的承担,原告要求原告支出的诉前鉴定费、审理中鉴定费均由被告方承担,三被告认为鉴定费用谁申请谁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承担其支出的诉前鉴定费、审理中鉴定费。10.支具费,原告提供收据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伤害,因医生建议需要配制支具,所以购买了支具,支出了支具费200元。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系收据,故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根据住院记录及医生建议,原告确实需要支出该费用。11.运输费,原告提供运输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电动自行车从交警队停车场拉到修理厂去修理,支出运输费20元。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12.上牌费,原告主张25元,认为这是常理,无须举证。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13.评估费,原告提供评估费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评估费220元。证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评估费发票原件,故不予认可。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因本事故致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公司和被告郑某某承担。三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永安××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也认可2000元,但认为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统一意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部分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郑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交车专用道逆向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郑某某的道路某某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小,周某某的道路某某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大,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及双方已达成的统一意见内容,对原告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永安××公司和郑某某对原告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郑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对被告永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被告郑某某和被告永安××公司的陈述被告郑某某系被告永安××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郑某某系在工作中,及结合一般常理,本案被告郑某某在驾驶公交车辆过程中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郑某某所在单位被告永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营养费,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构成残疾和原告提供的关于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应需要康复营养,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5.护理人员工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各家医院护工报酬行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92.32元/天的护理费1384.80元,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92.32元/天不合理,考虑原告伤情,出院后酌情认定4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为2080元。6.误工费,根据审理中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366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视为原告无固定收入,鉴于原告没有提供最近3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误工费规定的有关精神,原告误工工资参照2010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认定,即2808元/月。原告误工费为16848元。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603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关于根据审理中的因果关系鉴定,原告之伤与本起交通事故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要求对原告残疾赔偿金60332元乘以30%或50%的比例的辩称,由于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原告恶意所致,或非本事故造成等,考虑事故已造成原告残疾的后果,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鉴定费的承担,当事人自行委托发生的鉴定费及在审理中支出的鉴定费系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委托司法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属于诉讼必须要发生的费用,系诉讼成本,但考虑原告之伤已构成残疾的后果,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280元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审理中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支出的诉前鉴定费1250元、审理中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10.支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出院记录,原告有配制支具的必要及有此支具费的实际支出,对此费用2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运输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等。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费发票,及原告解释因电动自行车从交警队停车场拉到修理厂去修理,支出运输费20元,本事故已造成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的实际存在,且此费用也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12.上牌费,原告主张25元,原告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3.评估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评估费发票原件,三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1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予以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该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和案件处理的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保监会对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且原告也要求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4.80元、出院后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6848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运输费20元、施救费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9元,合计94703.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5401.39元-10000元)154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诉前)鉴定费1280元、停车费90元、营养费1500元、支具费200元,合计18921.39元的40%,即7568.56元,扣除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周某某的11637元,原告周某某尚应返还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4068.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972元,被告宁波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审理中鉴定费3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56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560元。诉前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小萍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陈国荣二〇一二年四月一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一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