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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军、李维君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李维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男,1982年7月8日出生,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2001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军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因减刑提前释放。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维君,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霍山县。2012年1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军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维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1年4月至9月,被告人张军编造理由,将桂某1的三辆电动车、熊某、唐某、余某各一辆摩托车骑走后,以低价销赃给被告人李维君等人,骗取全友自选商店两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和两箱迎驾金星酒及蔡立柱两台太阳能热水器后,低价销售给李维君等人。共骗取财物价值23957元。原判依据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39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维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维君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对被告人张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维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李维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30000元。张军上诉称:其从蔡立柱处购买两台热水器,当时付过2000元,余款已打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其被羁押;赊购全友自选商店两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和两箱迎驾金星酒时,其将身份证放在该店。原判将上述两起事实认定为诈骗犯罪错误,要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上诉人张军以到霍山县城关其租住地为借口,将霍山县诸佛庵镇狮子山村木家畈组桂某1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骑走。然后张军将该车卖给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厂村经营摩托车修理部的原审被告人李维君,得赃款5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680元。2011年5月的一天,张军以回本村开外出证明为借口,将桂某1新购买的一辆祥龙欧丽牌电动车骑走,然后卖给李维君,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680元。2011年9月8日,张军再次来到桂某1家,桂欲外出找事做,张军提出与桂某2去,桂某1便骑新购买的一辆祥龙长力牌电动车带着张军。途中,张军找借口支走桂某1,将该车骑走。后张军将该车卖给霍山县衡山镇经营车站旅社的杨某,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931元。案发后,祥龙长力牌电动车被追回,于2011年10月14日返还给桂某1。2、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诉人张军谎称到霍山县太阳乡帮其父亲讨要欠债,将霍山县上土市村村民熊某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骑走,后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567元。3、2011年6月29日上午,上诉人张军来到霍山县衡山镇“衡山花园”建设工地,谎称找其亲戚借钱,向正在工地施工的唐某借用摩托车,唐答应。张军骑走唐某的建设125型摩托车后,即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维君。经鉴定,该车价值4785元。4、2011年6月29日晚,上诉人张军到霍山县衡山镇全友自选商店谎称其弟弟准备结婚,要项某为其准备结婚用货物,然后赊购两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和两箱迎驾金星酒,以1000元价格卖给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一家烟酒回收店。经鉴定,被骗烟酒价值1500元。5、2011年7月4日,上诉人张军来到霍山县佛子岭镇“竹苑休闲山庄”,谎称逛街,向在该山庄上班的余某借用摩托车,余某答应。张军将余某的大阳110型摩托车骑走后,即将该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维君。经鉴定,该车价值3570元。6、2011年7月26日,上诉人张军谎称其丈人及叔丈人建房需要太阳能热水器,采取先支付2000元部分货款,余款3000元后期再付的手段,骗取经营户蔡立柱两台“元升牌”十八管太阳能热水器,后以3000元卖给李维君。经鉴定,该两台热水器价值5244元。综上,上诉人张军共诈骗他人财物价值21713元。另查明:2001年4月20日,上诉人张军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6日,张军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26日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张军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军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1713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张军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军编造谎言从全友自选商店骗取烟酒和蔡立柱的太阳能热水器后,随即即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售,获取钱财后予以挥霍,其主观上明显具有诈骗的故意。张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对张军诈骗蔡立柱两台太阳能的价值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李维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本山审判员  魏云松审判员  左养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传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