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金商初字第1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总计438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6月4日还款4000元,剩余货款39800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包某某支付货款3980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情况。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过庭审出示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于200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43800元。被告于2006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剩余货款39800元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00元未付事实清楚,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9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叶某某货款3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