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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李秀珍、张春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李秀珍,张春雨,张景峰,张景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地址景县景安大街120号。负责人魏希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建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职工。被告李秀珍,农民。被告张春雨,农民。被告张景峰,农民。被告张景灵,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被告李秀珍、张春雨、张景峰、张景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铁锁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王建忠、被告李秀珍、张景峰、张景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李秀珍在我行办理惠农卡一张,授信8000元,担保人为被告张景峰、张景灵。李秀珍于2010年12月8日在我行刘集分理处贷款一笔,贷款金额8000元,到期日2011年12月7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722.1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秀珍辩称:我与被告张春雨于1999年11月20日结婚,生育有两个女儿,2009年张春雨自己找担保人,骗取我为他贷款8000元,真正取得并使用该笔贷款的人是张春雨,应当由张春雨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张春雨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景峰、张景灵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们是给李秀珍担保了,但是第一次贷款李秀珍已经还上了,原告现在起诉的是被告李秀珍第二次的贷款,我们没有为李秀珍第二次贷款提供担保,我们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李秀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并且李秀珍配偶张春雨签字确认借款为家庭所用,为共同债务。同年11月28日,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张景峰、张景灵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8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有效期为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贷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2月8日,被告李秀珍以自助循环贷款方式在原告处贷款8000元,借款利率为8.34%,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7日,到期还款本息应为8667.2元,超期利率为12.51%。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4月5日,被告李秀珍、张春雨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所欠原告借款8000元的本息由张春雨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放款记账凭证、银行卡取款凭条、(2012)景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春雨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与被告李秀珍、张景峰、张景灵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秀珍放贷后,被告李秀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景峰、张景灵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春雨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是其对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共同债务的确认,故张春雨应当与李秀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秀珍主张借款本息应当由被告张春雨偿还,虽然李秀珍、张春雨离婚时约定所欠原告借款8000元的本息由张春雨承担,但共同债务人关于共同债务承担约定的效力,并不能溯及于债权人,故本院对李秀珍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张景峰、张景灵主张仅为李秀珍的第一次借款提供担保,未对李秀珍第二次的借款提供担保,因他们提供的是最高额可循环借款的担保,原告所诉李秀珍的借款在可循环借款的有效期内,故对被告张景峰、张景灵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请求被告偿还金融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珍、张春雨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行金融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66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12.51%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景峰、张景灵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7元,共计132元,由被告李秀珍、张春雨、张景峰、张景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