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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礼飞与李忠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礼飞,李忠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黄礼飞,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奎,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黄礼飞诉被告李忠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礼飞的委托代理人杨柳风、被告李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礼飞起诉称:2011年8月3日19时23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案外人黄礼宝)沿天鸿钢结构厂后面横路东往西行驶至浒崇线叉口时,与沿浒崇线南往北被告李忠奎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黄礼飞、黄礼宝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该事故经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忠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赔偿原告误工费24402.60元、护理费2602.08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50元、医疗费10592.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修车费620元,合计49267.58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4871.45元及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尚需赔付原告3589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奎答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各项费用过高,其无力赔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的费用;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4.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费用;7.宁波海歌电器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8.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9.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的费用。被告李忠奎质证如下:对证据1、3、4、5、6、9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鉴定结论中休息时间为6个月太长;对证据7、8、有异议,工资收入过高,不真实。被告李忠奎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7、8,该证据缺乏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印证,且原告仅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难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067.1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发后,原告在慈溪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4天。2012年2月5日,原告向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7日作出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建议黄礼飞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建议黄礼飞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忠奎已赔付原告8500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05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护理费酌定为1932.48元、误工费为16617.6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为1100元、营养费酌定为1400元、车辆修理费为62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黄礼宝放弃交强险的理赔。本院认为,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忠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案外人黄礼宝放弃交强险理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的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李忠奎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忠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617.60元、护理费酌定为1932.48元、车辆修理费为620元,合计29170.08元。被告李忠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3635.14元。被告李忠奎已赔付的款项在其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奎赔偿原告黄礼飞32805.22元,扣除已赔付的8500元,尚应赔付原告黄礼飞2430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礼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黄礼飞负担145元,被告李忠奎负担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