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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60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车牌为浙d×××××的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附收据)、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以及税务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日至同年3月2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因当事人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本院仅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6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4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钢    杰代理审判员 赵琴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