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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靳甲等与嘉兴市××物业管理××责任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靳甲,靳乙,曾某某、靳甲、靳乙,嘉兴市××物业管理××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曾某某。原告:靳甲。原告:靳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曾某某、靳甲、靳乙因与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责任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啸飞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和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乙及原告曾某某、靳甲、靳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靳甲、靳乙起诉称,2010年6月15日,靳丙在进入嘉兴市穆湖花园小区时,被被告违规饲养及疏于管理的烈性犬攻击倒地受伤,经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靳丙在进行手术治疗骨折之伤后第三天出现胸闷等严重呼吸疾病,经治疗无效于2011年1月28日死亡。原告认为靳丙的死亡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497072.4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某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靳丙在事发时自身年老多病,且刚出院不久,是在没有人看护的情况下,突然看到被告饲养的犬而受惊吓不慎摔倒。二、靳丙是自身原有疾病发作造成呼吸衰竭而死亡的,与其受到被告饲养的犬惊吓摔倒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靳丙住院病历,其系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肺源性心脏病等疾病发作后病情恶化造成呼吸困难,病人和家属拒绝气管插管,经icu抢救,最后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这些疾病是2010年6月15日靳丙受伤之前就已经存在。三、被告已经支付靳丙及其家属垫付费某和经济补偿18602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金额,所以不需要再承担其他任何费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请求,根据事实依法判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曾某某、靳甲、靳乙提供了下列证据:1.靳丙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靳丙的身份和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户口本一份和身份证二份、嘉兴市军队退休离休干部休养所证明及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15日傍晚被告饲养的犬袭击靳丙,造成靳丙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饲养的犬没有直接攻击并伤到靳丙,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靳丙治疗骨折的医疗费中自理部分和护理费某。4.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公安分局新嘉派出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2010年6月15日傍晚被告饲养的犬袭击靳丙,造成靳丙受伤骨折的事实以及有部分现场录像在被告处的情况。被告质证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饲养的犬没有直接触碰到靳丙,当时被告的保安某某一直牵着链条,靳丙是受到惊吓后退几步摔倒的。靳丙陈述在第二次被告饲养的犬要碰到他的时候已经摔倒在地,事实上这时是被告的保安某某在看到靳丙摔倒后过去扶他,手里牵着被告饲养的犬,不是被告饲养的犬再去攻击靳丙。5.嘉兴市南湖晚报一份,证明南湖晚报曾报道2010年6月15日被告饲养的犬袭击靳丙和被告违规饲养凶猛性猎犬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认为报道的是双方当事人所持的不同观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是否违规饲养应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被告在事后去补办申领手续并已取得饲养许可证。被告养犬出发点是为了防盗,保障小区安全。6.嘉兴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某清单各五份,证明靳丙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1821.94元的事实;靳丙是受伤后连续住院直至死亡的,五份出院记录是因为医院的结算制度所造成的,出院记录载明靳丙住院时不存在呼吸方面的疾病,系骨折导致呼吸疾病复发,所以靳丙死亡与被被告饲养的犬袭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齐全的住院材料,原告给被告看的2010年6月15日初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入院诊断是靳丙还患有其他多种疾病,系骨折已经基本治愈后予以出院的,和原告本案中提交的出院记录不一致。关于医疗费某,2010年6月15日到2010年8月1日靳丙第一次住院的费某中包含了治疗其他疾病的费某,对其中的自理部分,被告愿意按照双方的协议承担,对参加医保的费某被告不予承担,另被告对2010年8月1日以后治疗靳丙原有疾病的费某不予承担。7.临床研究一份,该研究理论认为老年人一旦骨折会导致全身情况恶化,老年人在骨折前存在慢性呼吸疾病的,骨折之后一直卧床,也会导致慢性呼吸疾病的加重,若不进行手术,骨折引起死亡率高达35%,证明老年人骨折引起死亡在医学上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学术理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也不能作为参考资料,因为靳丙是因其自身的肺源性心脏病等引起的呼吸衰竭导致死亡,与骨折没有关系。8.机票二张和护照一本(均为复印件),证明靳丙女儿靳丁(法语姓名:rebreshur0ng,证件号码:09ap41750)于2010年10月1日和2011年1月29日入境看望靳丙的相关费某,关于靳丙因伤造成的其他交通费损失,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本案中靳丁未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其交通费与本案无关。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责任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市第二医院、嘉兴市荣某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靳丙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高血压和心率失常等疾病于2008年、2009年和2010年住院治疗,事发时靳丙是刚出院不久,在没有监护人看管的情况下摔倒受伤应与其病情有关。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是靳丙的呼吸道疾病的发病期3个月以后发生的,2010年6月15日时靳丙身体状况是良好。2.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二份,第一份是2010年6月15日到8月1日第一次骨折住院病历,证明靳丙除了右股骨骨折和右桡骨远端骨折之外还患有其他十种疾病,2010年8月1日出院诊断是骨折治愈,医疗费清单很明确治疗骨折的费某只有20000多元。第二份是靳丙最后一次住院材料,证明靳丙是慢性阻塞性肺炎加重,没有进行插管治疗,呼吸衰竭而死亡,所以靳丙死亡和受伤骨折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第一次出院记录中载明靳丙在术后三天开始出现反复胸闷、气急症状,几次住院出院是因为医院的结算制度所造成,并非病情好转康复。靳丙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是骨折引起并发症所导致的,所以其受伤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公安分局新嘉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饲养的犬与靳丙相距有二、三米,没有直接触碰和侵害靳丙,被告的保安某某翟某某是一直牵着链条,靳丙是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受到惊吓后退摔倒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饲养的是大型犬,比较凶猛,当时靳丙一个人步行进入小区说明某某体状况是很好,是因为被告饲养的犬扑过来致使靳丙倒地受伤骨折最后死亡的,所以被告方需要承担责任。5.门诊费某票据二份、缴款单一份及收条九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靳丙家属部分费某18602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费某,另被告还支付了门诊费某364元和入院缴款6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门诊费某364元和入院缴款600元是被告支付的,因为收据在被告处,所以原告起诉时未计算在内,其余款项是靳甲签收的。6.嘉兴市区单位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申请登记表一份,当时因狗年龄还小没有办理,是后来去办理的。原告质证认为登记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是有异议,且登记表中新嘉派出所的意见是同意圈养,结合原告出示的南湖晚报中记者对嘉兴市犬管办进行采访的内容,本案中被告所饲养的犬是不能办理申请批准的。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提出原告提供法庭的2010年6月15日出院记录与先前提供给被告的不一致,本院经与被告提供的向医院调取的出院记录核对相一致,对该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证据7、8,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审理中,本院就靳丙受伤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委托司某某定。2011年11月7日苏州大学司某某定所作出苏大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2387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认为靳丙的受伤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次外伤诱发并加重了原有疾病的进程,应考虑外伤系死亡的诱发因素。原告质证对靳丙的受伤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是客观正确的,被告应当对靳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靳丙的受伤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无异议,认为诱因对死亡的作用是相当小的,且靳丙是受惊吓摔倒受伤的,应当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靳丙的受伤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均无异议,相关司某某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17时许,靳丙(男,1930年12月21日出生)步行经过嘉兴市穆湖花园入口处时,遇被告员工翟某某牵着被告饲养的犬经过,靳丙听到犬叫声后回头看到被告饲养的犬欲接近他,后退过程中摔倒在地无法起来,被告即报警并通知靳丙家属,120急救车到后把靳丙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该院住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靳丙患有:右股骨粗隆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及慢性阻塞性肺病、肺源性心脏病等疾病。2010年6月23日靳丙在该院进行右股骨粗隆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病历记载“术后第三天开始反复出现胸闷气急,并有咳嗽咳痰,痰不易咳出,请呼吸科医师会诊后于2010年6月28日转入呼吸科”;2010年7月29日转入该院康某某心治疗。2010年8月1日始,靳丙一直在该院呼吸科住院治疗,2011年1月28日靳丙出现“呼之不应,血压测不出,呼吸表浅”等症状,后经抢救后无效死亡。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月28日靳丙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1821.94元。另查明,靳丙系嘉兴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离休干部,与配偶曾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靳甲、靳丁、靳乙。靳丁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相关诉讼权利。靳丙曾因患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等在嘉兴市第二医院(2008年2月28日至3月20日)、浙江省荣某医院(2008年3月31日至5月28日、2009年1月25日至4月6日、2010年1月20日至4月30日)多次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支付靳丙门诊费364元、预付住院费600元,原告靳甲从被告处领取部分医疗费、营养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7638元,合计被告己支付18602元。本案经司某某定,结论为:靳丙受伤与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报受外伤诱发并加重了原有疾病的进程,外伤系死亡的诱发因素。原告曾某某、靳甲、靳乙和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责任公司各预付鉴定费108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的确定。靳丙与配偶曾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靳甲、靳丁、靳乙,本案中靳丁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相关诉讼权利,曾某某、靳甲和靳乙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靳丙因受到被告饲养的犬惊吓倒地受伤,被告作为饲养人兼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关于靳丙受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靳丙因受到被告饲养的犬惊吓倒地受伤,造成右股骨粗隆骨折和右桡骨远端骨折,诱发并加重了原有疾病的进程,最后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苏州大学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造成靳丙最后死亡起主导作用的是其原有疾病,本次骨折外伤系诱发因素,属次要方面。四、本案中靳丙从受伤到最后产生死亡结果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本院综合被告饲养动物侵权的事实和靳丙骨折外伤系其原有疾病发作最后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二个方面,确定由被告对靳丙因受伤到最后死亡所造成物质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五、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靳丙住院费某221821.94元,其中住院费某中已统筹报销202475.92元不予支持,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的19346.02元和门诊费某364元,合计19710.02元为靳丙医疗费损失;2、护理费,靳丙实际住院期间为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1月28日,共228天,应按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数额计算,为14622.61元(23409元/年÷365天×228天);3、交通费,原告请求靳丁从法国入中国境的费某,因证据不符合规定,且靳丁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20元(15元/天×228天);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据被告认可的意见确定为每月600元,计4560元(600元/月÷30天×228天);6、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有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136795(27359元/年×5年)计算有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本案中所受物质损失为195232.63元,由被告赔偿40%计78093.0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和本地区实际,确定由被告赔偿20000元。被告己经支付的18602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靳甲、靳乙因靳丙受伤死亡所受物质损失78093.05元。二、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靳甲、靳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某某、靳甲、靳乙98093.05元,扣除已支付18602元,尚应赔偿7949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曾某某、靳甲、靳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曾某某、靳甲、靳乙负担2508元,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责任公司负担477元;司某某定费2160元,由原告曾某某、靳甲、靳乙被告嘉兴市××物业管理××责任公司各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