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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大道××号××层。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22时50分许,原告黄某某驾驶赣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莘塍民莘中路驶往瑞安方向,驾车至瑞安市莘塍富民路与民莘路路口地段时与右侧路口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刘某某受伤及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6136.5元(医疗费12326.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876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20元、财产损失580元);2、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3、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该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5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在两位伤者的损失总额中按比例分配,否则有失公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误工费,认可6407元;护理费,认可975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260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产损失,认可车辆修理费38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不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署名黄某某的《居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署名吴某某的《居某身份证》、驾驶证、浙c×××××车辆行驶证,关于大众××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四、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11)第35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某某书》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及未经调解的情况。五、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六、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7份、浙江惠仁医药有限公司医疗器械部《销售清单》1份、《病区出院带药》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七、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某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1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鉴定费1480元。八、《发票联》3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及施救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病区出院带药》形式不符合法某某,第八组证据中《停车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原告黄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22时50分许,原告黄某某驾驶赣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莘塍民莘中路驶往瑞安方向,驾车至瑞安市莘塍富民路与民莘路路口地段时与右侧路口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刘某某受伤及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大众××公司承保了浙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以支持。其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1899.5元,被告大众××公司提出不赔付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书确定为60天,故护理费为30650/365*60=50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天数为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3=39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800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又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故参照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居某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219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5天,故误工费为22193/365*125=7600.34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11303*20*10%=22606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伤情,酌定2500元。鉴定费2320元、财产损失48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额为55134.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受伤,故此,医疗分项应由原告黄某某及刘某某根据各自损失的比例分配。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5585.01元(医疗分项6860.32元、伤残分项38244.69元、财产分项480元)。本案中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责任应按5:5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黄某某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7229.18元及鉴定费2320元应由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7229.18+2320)*50%=4774.59元。同时,被告大众××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即7229.18*50%=3614.59元,以抵扣被告吴某某的赔付义务。因被告吴某某已垫付费用共计5000元,被告大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某某45359.6元,至于被告吴某某与大众××公司之间保险理赔由双方自行理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黄某某45359.6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6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59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6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余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怀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