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少刑初字第0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少刑初字第019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孙强(已判刑)窜至新野县城汉城路西段阳光钻石KTV,孙强持刀将张某甲头部砍伤,随后郑某某将张某乙肩部扎伤。经鉴定张某甲头部损伤为轻伤,张某乙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孙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马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酒吧、KTV等娱乐场所。(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鲁丽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雪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