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1民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20-08-12
案件名称
漆赵红、唐映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漆赵红;唐映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民终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漆赵红(曾用名赵欣红),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映芦,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耀国,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漆赵红因与被上诉人唐映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7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漆赵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映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唐映芦是否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九民会议纪要》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已作出统一裁判规定。具体到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唐映芦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4日12个月期间,先后41次向漆赵红出借资金高达668万余元,且绝大多数出借款约定的利息在月息5%-10%之间。上述事实证明,唐映芦出借资金的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且其出借资金的目的在于赚取高额利息,亦存在出借几百万资金给其他案外人的行为,故唐映芦的出借行为符合《九民会议纪要》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进而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一审并未查明唐映芦是否系职业放贷人,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借款资金是否系唐映芦的自有资金、本案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况。《九民会议纪要》第52条对高利转贷的认定及高利转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已作出统一裁判规定。1.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借款资金真实来源。唐映芦从事的工作是帮助他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中介,从中赚取中介费;漆赵红是在委托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相互结识,进而得知其与银行内部人员有“合作”关系,可以从银行套取贷款并出借,遂开始向其借取案涉款项。从本案已经查明的部分借款情况看,唐映芦在三年时间里仅向漆赵红一人就出借资金多次、出借数额高,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证明,一审法院亦未就此查明案涉借款资金来源情况,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唐映芦套取银行贷款后加息转贷牟取高额利息。案涉出借资金绝大多数并非是唐映芦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其中绝大部分资金系其从金融机构套取的授信资金,小部分为吸收他人资金又进行的转贷。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上述借款资金来源情况,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本案“高利”转贷行为。唐映芦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相互勾连,将违规套取的大量银行授信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以牟取高额利息。在借取案涉款项时,漆赵红曾多次陪同唐映芦等待银行授信放款,再由其直接将贷款转账出借给漆赵红。另唐映芦还将大量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诸多案外人,据漆赵红了解,仅向案外人梁伟玲就出借了大约500万元银行授信资金以牟取高额利息。2011年6月23日,在漆赵红不知情的情况下,唐映芦将从银行违规套取的550万元授信资金直接汇入漆赵红的银行账户,之后才通知漆赵红配合将该笔款项转回到其银行账户中。这就是其惯用操作模式。4.在签订本案借款时,唐映芦及其丈夫伍时彪尚欠银行大量贷款未予偿还。《九民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凡出借人在出借资金期间存在银行欠款的,均可被认定为高利转贷。产生本案借款时,漆赵红知道唐映芦及伍时彪,仍有房贷及其他大量银行贷款未予清偿。一审期间,唐映芦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显示:2011年12月06日,伍时彪向银行贷款90万元;且伍时彪个人银行账户存在密集而大额的资金往来情况。故本案符合法律对“高利转贷”的认定标准,因此唐映芦及其丈夫伍时彪的出借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综上,本案应发回重审。二、本案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如何计息的问题。本案中,因唐映芦违法从事金融贷款业务并涉嫌高利转贷,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贷文件均属无效合同、无效约定。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唐映芦仅有权要求漆赵红返还借款本金,而无权要求漆赵红支付利息、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庭询中,漆赵红补充上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将所欠利息累积成下一次的本金是错误的,利息计算方法应是按照实际欠款的金额为本金,按36%利率计算,按实际的借款时间计算,多付利息应当抵扣当期本金,未给付的利息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LPR利率的四倍计算;漆赵红另认为2012年4月10日的还款15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唐映芦辩称,第一,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因为借的次数和笔数较多,所以一审开庭五次,花了大量时间对每一笔的利息进行对数,所以一审判决是双方反复对数的结果,是正确的,一审查明事实清楚。第二,漆赵红主张唐映芦存在非法借贷的问题,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意见是关于套取银行贷款以后再转贷的规定,本案中唐映芦完全不是这种情况,唐映芦之所以多次借款给漆赵红,是因为漆赵红花言巧语,谎称在搞项目一定有钱赚,一定要向唐映芦借钱,不然的话就搞不下去了,唐映芦是相信了漆赵红的谎言才同意出借款项。漆赵红是一个老赖,是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漆赵红用支付高利的方式向众多的人借款,但是本案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高额利息,仅是按照民间借贷所允许的利率进行计算的。唐映芦正当的职业是房地产中介,并非职业放贷人,而且唐映芦也只给本案的漆赵红借过这么多笔款项。所以漆赵红指正唐映芦为职业放贷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倒是漆赵红向众多的出借人借款,金额高达近千万,其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唐映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漆赵红支付本金3981000元;2.漆赵红支付利息:①以340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②以565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3.漆赵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映芦主张截止至2011年8月16日唐映芦实际向漆赵红发放借款182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3日唐映芦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3961的银行账户转出70000元;唐映芦提交的户名为漆赵红、银行账户尾号为3961、存款金额为400000元、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的存款回单上有漆赵红签名确认收到400000元;唐映芦提交的户名为漆赵红、银行账户尾号为3961、存款金额为30000元、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的存款回单上有漆赵红签名确认收到30000元;2011年1月7日伍时彪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尾号9473的银行卡账号转账支付350000元;2011年6月22日唐映芦名下尾号为6582的银行账户取现300000元并存入漆赵红名下尾号为9887的银行账户;2011年7月17日伍时彪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尾号120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2011年8月16日唐映芦名下尾号6582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尾号120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20000元,漆赵红对收到上述182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唐映芦、漆赵红均确认上述款项共计1820000元为唐映芦实际支付给漆赵红的借款。唐映芦主张从2012年4月24日到2012年11月9日期间唐映芦实际向漆赵红出借款项4042700元,具体为:2012年4月24日唐映芦名下尾号为6582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9887的银行账户转出300000元;2012年4月28日唐映芦名下尾号为6582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9887的银行账户转出500000元;2012年5月2日唐映芦名下尾号为1899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4295的银行账户转出500000元;2012年4月18日唐映芦向漆赵红支付50000元(其中通过唐映芦自己的账户支付40000元,通过唐嘉琦的账户支付10000元);2012年5月7日伍时彪名下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20000元;2012年5月9日伍时锋名下尾号为0655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30000元;2012年5月11日唐映芦名下尾号为3664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4295的银行账户转出300000元;2012年5月23日唐映芦名下尾号为2822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9887的银行账户转出150000元;2012年8月20日唐映芦名下尾号为3360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720000元;2012年9月16日唐嘉琦名下尾号为6807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4295的银行账户转出37000元;2012年9月16日唐映芦名下尾号为0759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40000元;2012年10月24日信用卡刷卡套现30460元及15230元,现金出借给漆赵红。2012年10月31日,唐映芦名下尾号为6582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900000元(漆赵红借款100万元实际出借90万元);2012年11月8日,唐映芦名下尾号为6582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9887的银行账户转出200000元;2012年11月8日,唐映芦名下尾号为6873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50000元;2012年11月9日,唐映芦名下尾号为0796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200000元。漆赵红表示上述款项中的2012年10月24日的30460元及15230元不存在,漆赵红在庭审中表示对其他款项没有异议。唐映芦主张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唐映芦实际向漆赵红出借款项868100元,具体为:2013年1月27日唐映芦名下尾号7877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20000元;2013年1月29日唐映芦名下尾号7877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50000元;2013年2月6日唐映芦名下尾号7877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30000元;2013年2月7日唐映芦支付漆赵红现金2000元;2013年2月23日唐映芦名下尾号7877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38000元;2013年2月23日唐映芦名下尾号8002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12000元;2013年2月25日唐映芦名下尾号6582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9887的银行账户转出200000元;2013年2月26日唐映芦名下尾号6582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9887的银行账户转出120000元;2013年5月1日唐映芦名下尾号6582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9887的银行账户转出25000元;2013年5月14日唐映芦名下尾号7877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10000元;2013年5月16日唐映芦名下尾号7877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50000元;2013年5月16日唐映芦名下尾号7877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15000元;2013年6月28日唐映芦名下尾号7877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100000元(该款项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33号案已结清);2013年7月1日唐映芦名下尾号7877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130000元(该款项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33号案已结清);2013年7月4日唐映芦名下尾号7877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15000元(该款项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333号案已结清);2013年7月16日唐映芦名下尾号6582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1000元;2013年7月24日唐映芦名下尾号7877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49600元;2013年12月27日唐映芦名下尾号8002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500元。漆赵红在庭审中表示对上述款项中2013年2月7日的2000元不确认,2013年7月24日的金额49600元漆赵红不确认,3333号案已经确认了是44608元,其余的无异议,扣除3333号案的借款,漆赵红确认的金额是571500元。唐映芦主张2014年1月7日及2014年1月14日分别出借漆赵红4000元,具体为:2014年1月7日唐映芦名下尾号3664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4295的银行账户转出4000元;2014年1月14日唐映芦名下尾号7877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出4000元。漆赵红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上述款项为借款。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伍时锋进行了询问,伍时锋表示2012年5月9日从其名下尾号为0655的银行账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是唐映芦在2012年5月9日委托其向漆赵红转账的,关于该30000元款项的权利由唐映芦享有,其不再就该30000元的款项向漆赵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伍时彪进行了询问,伍时彪表示2011年1月7日通过伍时彪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尾号9473的银行卡账号转账支付350000元、2011年7月17日伍时彪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尾号120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及2012年5月7日唐映芦名下的尾号为3994银行账户向漆赵红尾号120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实际为唐映芦出资借款给漆赵红,其不再就上述款项向漆赵红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唐嘉琦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其与唐映芦为母女关系,2012年9月16日其名下尾号为6807的银行账号向漆赵红名下尾号为4295的银行账户转出的37000元及2012年4月18日其名下广发银行取款10000元是唐映芦在其银行卡取款10000元给漆赵红,上述款项的权利义务由唐映芦享有和承担,其不再就上述款项向漆赵红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冯蔚进行了询问,冯蔚表示其不认识唐映芦和伍时彪,其是受漆赵红的委托转账的,转账的钱是漆赵红的钱与其无关。漆赵红主张针对截止至2011年8月16日唐映芦实际向漆赵红发放借款182万元,漆赵红的还款情况如下:1、2011年02月24日冯蔚名下尾号为4826的银行账户向伍时彪名下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2、2011年04月02日漆赵红名下尾号为0337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伍时彪名下尾号为5730的银行账户49990元;3、2011年04月02日冯蔚名下尾号为0132的银行账户向伍时彪名下尾号为5730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4、2011年04月06日漆赵红名下尾号为0337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伍时彪名下尾号为5730的银行账户50000元;5、2011年04月06日冯蔚名下尾号为0132的银行账户向伍时彪名下尾号为5730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7600元;6、2011年06月08日漆赵红名下尾号为8473的银行账户向伍时彪名下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7、2011年06月09日漆赵红名下尾号为8473的银行账户向伍时彪名下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8、2011年07月22日漆赵红名下尾号为3031的银行账户向伍时彪名下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9、2011年07月29日漆赵红名下尾号为3031的银行账户向伍时彪名下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10、2011年08月06日漆赵红名下尾号为0337的银行账户向伍时彪名下尾号为5730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11、2011年12月08日漆赵红名下尾号为3031的银行账户向伍时彪名下尾号为399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12、2011年12月10日漆赵红现金给付唐映芦127600元。13、2012年01月04日向伍时彪工行62×××94账户转款5万元;14、2012年01月13日向伍时彪工行62×××94账户转款20万元;15、2012年01月17日向伍时彪农行62×××17账户转款30万元;16、2012年04月10日向伍时彪农行62×××17账户转款15万元。上述款项中唐映芦不确认第12项收到现金127600元,其余款项均确认收到为漆赵红的还款,但双方对还款的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唐映芦主张上述款项中,第2、3、4、6、8、9、10、13、14、15笔款项为漆赵红归还的本金,共计145万元;第1、5、7、11笔款项为漆赵红支付的利息共计22.76万元。唐映芦主张漆赵红尚未归还的本金37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19.48万元计入本金,双方确认在2012年2月2日为漆赵红应归还给唐映芦的本金564800元,唐映芦确认16笔还款为利息。漆赵红主张所还款项均为本金。唐映芦提交了一张借款明细表载明,2012年12月23日收7万(3%);2012年12月24日收43万(3%),合计50万元;2011年1月7日收35万(5%)。2011年2月24日还利共八万,其中50万×3%×3个月=4.5万元;35万×5%×2个月=3.5万元。2011年4月1日还本10万、2011年4月6日还本5万、2011年4月6日还利17600:35万×5%×1个月=17500元,实付17600);截止到2011年4月6日账单清单为50万(利息4月份未付)、20万本金(35万已还15万);2011年6月9日还利8万,其中50万利(3月23日至6月23日止),50万×4%(变4%)×3个月=6万元、50万利(5月7日至6月7日),20万×5%×2个月=2万元,合计11万;2011年6月8日还本20万;截止到2011年6月8日账单为50万本金(6月24整月);6月21日收30万(?利)5%、7月17日收25万(应还25.6万)。2011年7月22日还本15万、2011年7月29日还本20万、截止到2011年8月6日还本20万;2011年8月16日收到42万元、2011年12月8日付利5万等”。漆赵红确认该明细表为漆赵红所写,确认该明细表的真实性,但认为利息为高利贷利息无效。漆赵红主张针对借条的款项从2012年4月18日到2012年11月9日期间的借款漆赵红共归还了145万元:17、2012年09月26日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向唐映芦名下尾号为0759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18、2012年10月12日漆赵红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向伍时彪名下尾号为3994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19、2012年10月23日名下尾号为1204的银行账户向伍时彪名下尾号为3994银行账户转款90万元;20、2012年10月23日现金给付唐映芦5万元。唐映芦、漆赵红均确认漆赵红所还上述款项均为本金。但唐映芦表上漆赵红归还的款项并没有明确说明具体归还的是哪个时间段哪一笔款项。漆赵红主张唐映芦在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出借给漆赵红的借款,漆赵红归还了三笔:21、2013年03月10日现金给付唐映芦8000元;22、2013年06月20日向唐映芦工行账户转款1.2万元;23、2013年9月1日向唐映芦工行账户转款7000元。漆赵红主张上述还款均为本金,唐映芦表示2013年03月7日现金给付唐映芦8000元为本金,其余两笔为利息,双方并没有明确是哪笔款项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唐映芦表示其诉讼请求中要求漆赵红支付的本金3981000元,组成公式为:3407500+860100-(100000+130000+15000+49600)+4000+4000=3981000元;①3407500元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借款总额。注明:2012年明细表中的“2012年4月24日借款200万”实际出借了185万(先收了15万利息);“2012年10月31日借款100万”实际出借了90万(先收了10万元利息)。②860100元为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总额。③括号内的四笔款项(100000+130000+15000+49600)共计294600元,是漆赵红按(2014)穗海民二初字第3333号判决书归还的。④两笔4000元是2014年1月7日及2014年1月14日漆赵红向唐映芦新借的款项。2013年1月1日,漆赵红立下《借条》确认从2013年1月1日起还欠唐映芦5814764元,该笔款项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直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止,借款期间所产生的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2013年12月27日,唐映芦、漆赵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6695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唐映芦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有漆赵红签名的对账明细表有列明具体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0日,唐映芦、漆赵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后,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确认向贷款人累计借款21笔金额含合作分成利润5814764元。借款人在没有偿还欠款情况下再继续向贷款人追加借款,双方核对过账目后借款人确认在2013年同年期向贷款人追加了18笔借款金额含合作分成利润为1566950元。双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的借款期限全部延期直至到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等。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唐映芦的申请对漆赵红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唐映芦、漆赵红对截止至2011年8月16日唐映芦实际向漆赵红发放借款182万元没有异议,且唐映芦提交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款项的还款情况,唐映芦对漆赵红陈述的第1至16项还款数额中除第12项2011年12月10日漆赵红现金给付唐映芦127600元不予确外,其他均予以确认,而漆赵红对其现金归还1276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确认漆赵红所述的第1至11项还款及第13至16项还款。至于漆赵红所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唐映芦、漆赵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唐映芦主张上述款项中,第2、3、4、6、8、9、10、13、14、15笔款项为漆赵红归还的本金,共计145万元;第1、5、7、11笔款项为漆赵红支付的利息共计22.76万元,唐映芦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漆赵红确认的由漆赵红书写的对账明细表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漆赵红主张其所还款项均为本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漆赵红所写的对账明细表载明的情况,漆赵红所还的利息部分已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漆赵红还款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抵扣,经折算,超出部分的利息有2011年2月24日归还的部分即:18430元(35000元-350000元×36%÷365天/年×48天)。该部分应折抵2011年1月7日漆赵红向唐映芦借款350000元中的部分本金,故截止至2011年2月24日,该笔350000元实际尚余331570元本金。超出部分的还有2011年2月24日,50万元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了3个月为45000元,实际借款期限约2个月,故超出利息15000元,超出部分应折抵2010年12月23日漆赵红向唐映芦借款70000元及2010年12月24日漆赵红向唐映芦借款430000元共500000元中的部分本金,故上述500000元本金在2011年4月6日双方对账为50万实际应为485000元。在2011年4月1日及6日漆赵红共还本金150000元,漆赵红在清单中列明归还的为350000元借款本金,另漆赵红在2011年4月6日支付了该笔35万元本金的利息17600元,该笔利息双方计算1个月,实际为40天,故超出部分利息为:4519元(17600元-331570元×36%÷365天/年×40天),该部分应折抵2011年1月7日漆赵红向唐映芦借款350000元中的的部分本金,故上述350000元借款本金在2011年4月6日尚余本金177051元(350000元-18430元-4519元-150000元)。2011年6月8日漆赵红归还本金20万元,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11年6月9日漆赵红支付的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6万元计算至2011年6月7日,该笔利息双方计算3个月,实际从2011年2月25日计算为102天,故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为11208元(60000元-485000元×36%÷365天×102天),该部分利息应抵扣50万元本金,故上述500000元本金在2011年6月9日不含2011年6月8日漆赵红归还的部分实际尚余约473792元(485000-11208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11年6月9日漆赵红支付的20万元借款利息2万元计算至2011年6月7日,故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约为9348元(20000元-177051元×36%÷365天×61天),该部分利息应抵扣35万元本金,故上述35万元本金在2011年6月9日不含2011年6月8日漆赵红归还的部分实际尚余约167703元(177051元-9348元),另由于漆赵红在2011年6月8日还本金20万元。在2011年6月9日漆赵红尚余本金约441495元(167703元+473792元-200000元)。之后,在2011年8月6日前漆赵红向唐映芦另借款共计55万元,还本共计55万元,故截至2011年8月6日,漆赵红尚余本金约441495元。2011年8月16日漆赵红又另行向唐映芦借款42万元,故截至2011年8月16日漆赵红尚欠本金861495元。漆赵红的对账清单载明2011年12月8日漆赵红付利5万元,未标注是何笔款项何时的利息,故一审法院酌情按尚欠借款总额计算尚欠利息,漆赵红支付的上述利息5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不需在本金中扣减,故截至2011年12月8日,漆赵红仍欠唐映芦本金861495元。由于2012年01月04日漆赵红还款5万元、2012年01月13日漆赵红还款20万元、2012年01月17日漆赵红还款30万元,上述款项唐映芦均确认为归还的本金,故在2012年2月2日唐映芦、漆赵红再次对账时漆赵红实际欠唐映芦的本金为约311495元(861495元-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而唐映芦、漆赵红对账确认的尚欠本金金额为564800元,也即上述确认的本金中实际包含漆赵红未支付的利息253305元(564800元-3114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让,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越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利息253305元能否计入后期本金在于其有无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前所述,在2011年6月9日漆赵红尚余本金约441495元,从2011年6月9日到2011年6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3484元(441495元×24%÷365天×12天)。2011年6月21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30万元,故从2011年6月21日到2011年7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12677元(741495元×24%÷365天×26天)。2011年7月17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25万元,故从2011年7月17日到2011年7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3260元(991495元×24%÷365天×5天)。2011年7月22日,漆赵红归还本金15万元,故从2011年7月22日到2011年7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3873元(841495元×24%÷365天×7天)。2011年7月29日,漆赵红归还本金20万元,故从2011年7月29日到2011年8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3374元(641495元×24%÷365天×8天)。2011年8月6日,漆赵红归还本金20万元,故从2011年8月6日到2011年8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2903元(441495元×24%÷365天×10天)。2011年8月16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42万元,故从2011年8月16日到2012年1月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79871元(861495元×24%÷365天×141天)。漆赵红在2012年1月4日归还本金5万元,故从2012年1月4日到2012年1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4802元(811495元×24%÷365天×9天)。漆赵红在2012年1月13日归还本金20万元,故从2012年1月13日到2012年1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1608元(611495元×24%÷365天×4天)。漆赵红在2012年1月17日归还本金30万元,故从2012年1月17日到2012年2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3482元(311495元×24%÷365天×17天)。上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合计约为119334元(3482元+1608元+4802元+79871元+2903元+3374元+3873元+3260元+12677元+3484元)。上述利息还应扣减2011年12月8日漆赵红支付的利息5万元,故截止至2012年2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漆赵红未付利息约为69334元(119334元-50000元),而唐映芦、漆赵红将利息253305元计入了后期本金中,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未付利息69334元部分即183971元不应计入本金,应予以扣减,故截至2012年2月2日,漆赵红尚欠的本金311495元及未付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69334元,合计380829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也即唐映芦、漆赵红确认漆赵红在2012年2月2日尚欠金额564800元中的380829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超出的183971元不应计入。至于唐映芦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向漆赵红发放的借款,其中2012年4月24日的300000元、2012年4月28日的500000元、2012年5月2日的500000元、2012年4月18日的50000元、2012年5月7日的20000元、2012年5月9日的30000元、2012年5月11日的300000元、2012年5月23日的150000元、2012年8月20日的720000元、2012年9月16日的37000元及40000元、2012年10月31日的900000元、2012年11月8日的200000元及50000元、2012年11月9日的200000元唐映芦、漆赵红没有异议,且唐映芦提交了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唐映芦主张的信用卡套现的30460元及15230元,漆赵红不予确认,唐映芦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漆赵红,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期间唐映芦实际发放给漆赵红的借款合计为3997000元。漆赵红主张针对上述期间的借款,漆赵红共归还了1450000元的本金(第17至20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上述期间的借款扣除唐映芦、漆赵红确认的漆赵红已归还的本金1450000元后尚余本金2547000元。另漆赵红主张其第16笔还款即2012年4月10日还款的15万元为偿还的截止至2011年8月16日漆赵红向唐映芦借款的本金,对此唐映芦不予确认而主张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故本案中漆赵红的该笔还款应当先视作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本金。由于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2年2月2日尚欠金额564800元中的380829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按年利率36%计算该笔借款计算至2012年4月9日的利息约为25166元(380829元×36%×67天÷365天)。故漆赵红归还的利息150000元中超出上述数额的124834元应抵扣本金,故截至2012年4月10日尚欠金额380829元抵扣124834元后尚余255995元。因此截至2012年11月9日,漆赵红尚欠唐映芦的本金合计2802995元(255995元+2547000)。2013年1月1日,漆赵红立下《借条》确认尚欠唐映芦5814764元,而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唐映芦并未出借新的款项给漆赵红,故上述5814764元中超出2802995元的3011769元为之前的借款利息。上述利息3011769元能否计入后期本金在于其有无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前所述,漆赵红在2012年4月10日尚欠唐映芦的255995元,故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7日,该笔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1347元(255995元×24%÷365天×8天)。2012年4月18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5万元,故从2012年4月18日到2012年4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1006元(305995元×24%÷365天×5天)。2012年4月24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30万元,故从2012年4月24日到2012年4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1594元(605995元×24%÷365天×4天)。2012年4月28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50万元,故从2012年4月28日到2012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2909元(1105995元×24%÷365天×4天)。2012年5月2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50万元,故从2012年5月2日到2012年5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5280元(1605995元×24%÷365天×5天)。2012年5月7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2万元,故从2012年5月7日到2012年5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2138元(1625995元×24%÷365天×2天)。2012年5月9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3万元,故从2012年5月9日到2012年5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2178元(1655995元×24%÷365天×2天)。2012年5月11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30万元,故从2012年5月11日到2012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15434元(1955995元×24%÷365天×12天)。2012年5月23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15万元,故从2012年5月23日到2012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123244元(2105995元×24%÷365天×89天)。2012年8月20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72万元,故从2012年8月20日到2012年9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50171元(2825995元×24%÷365天×27天)。2012年9月16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77000元,故从2012年9月16日到2012年9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19088元(2902995元×24%÷365天×10天)。2012年9月26日,漆赵红归还了本金20万元,故从2012年9月26日到2012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17773元(2702995元×24%÷365天×10天)。2012年10月12日,漆赵红归还了本金30万元,故从2012年10月12日到2012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17381元(2402995元×24%÷365天×11天)。2012年10月23日,漆赵红归还了本金95万元,故从2012年10月23日到2012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10509元(1452995元×24%÷365天×11天)。2012年10月31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900000元,故从2012年10月31日到2012年11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12377元(2352995元×24%÷365天×8天)。2012年11月8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250000元,故从2012年11月8日到2012年11月9日(不含9号当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1712元(2602995元×24%÷365天×1天)。2012年11月9日,唐映芦再向漆赵红出借了200000元,故从2012年11月9日到2012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约为97682元(2802995元×24%÷365天×53天)。上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合计约为381823元(97682元+1712元+12377元+10509元+17381元+17773元+19088元+50171元+123244元+15434元+2178元+2138元+5280元+2909元+1594元+1006元+1347元)。故利息3011769元中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81823元的2629946元不应计入后期的本金,也即2013年1月1日,漆赵红在《借条》中确认的金额5814767元应扣减2629946元,实际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为3184821元。至于唐映芦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向漆赵红发放的借款,其中2013年1月27日的20000元、2013年1月29日的50000元、2013年2月6日的30000元、2013年2月23日的38000元及12000元、2013年2月25日的200000元、2012年2月26日的120000元、2013年5月1日的25000元、2013年5月14日的10000元、2013年5月16日的15000元及50000元、2013年7月6日的1000元、2013年12月27日的500元唐映芦、漆赵红没有异议,且唐映芦提交了借款凭证及漆赵红书写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唐映芦主张2013年2月7日现金支付漆赵红借款2000元,对此漆赵红虽不予确认但唐映芦提交的漆赵红书写的对账单中有载明该笔款项且列明为现金,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唐映芦主张的2013年6月28日的10万元、2013年7月1日的13万元、2013年7月4日的15000元及2013年7月24日的49600元已另案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不计入本案的借款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唐映芦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向漆赵红发放的借款合计573500元。漆赵红主张针对上述期间的借款,漆赵红共归还了27000元款项(第21至23笔),唐映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唐映芦、漆赵红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唐映芦、漆赵红均确认漆赵红于2013年3月7日现金支付的8000元为本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漆赵红主张2013年6月20日支付的12000元及2013年9月1日支付的7000元均为本金,对此唐映芦不予确认,漆赵红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利息,上述利息合计19000元未超过唐映芦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向漆赵红发放的借款在2013年12月26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故扣除漆赵红归还的8000元本金,漆赵红在上述期间对唐映芦的借款本金尚余565500元。唐映芦主张2014年1月7日及2014年1月14日,唐映芦分别向漆赵红借款4000元,合计8000元,漆赵红确认已收到,但抗辩与本案无关,是唐映芦、漆赵红之间其他业务往来的款项,就此漆赵红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漆赵红并不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上述两笔款项是唐映芦交付给漆赵红的借款。综上所述,漆赵红尚欠借款本金合计3758321元(8000元+565500元+3184821元),唐映芦要求漆赵红偿还借款3981000元依据不足,漆赵红应偿还借款3758321元给唐映芦。至于唐映芦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越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唐映芦主张的①以340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该本金计算基数有误,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以2802998元(3184821元-381823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且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②以565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利率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至于漆赵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虽然2014年6月10日,漆赵红签订过承诺书承诺了还款时间,但同日唐映芦、漆赵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的借款期限全部延期直至到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故漆赵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漆赵红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还借款3758321元及利息(以28029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以56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唐映芦;二、驳回唐映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48元,由唐映芦负担2160元、漆赵红负担36488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漆赵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漆赵红提交广发银行借记卡交易历史查询及取款、存款凭条,证明唐映芦长期利用与银行的合作关系,违法套取银行资金。唐映芦提交唐映芦、伍时彪名下多个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出借款项并非来自银行贷款。唐映芦对漆赵红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对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唐映芦违法套取银行资金。漆赵红对唐映芦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唐映芦名下广发银行卡的《账户交易明细》中有若干款项未显示转入资金的对方账号,无法证明款项是其自有资金,有若干款项显示交易摘要为“部分解冻”,可见款项是来自银行贷款,另有若干款项是案外人转账至其账户,可见出借款项并非唐映芦合法的自有资金,事实上,唐映芦夫妻一直从事贷款放贷业务,其行为属于非法放贷行为,本案《合同书》《借条》《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本院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调查唐映芦和伍时彪两人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该行贷款(包括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的情况,该行回复本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称:经查询,伍时彪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该行无贷款,唐映芦于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在该行有办理贷款,具体贷款情况详见附件共捌份。附件记载唐映芦在该行的贷款发生于2014年3月至6月。经审查,漆赵红名下银行卡交易历史查询记录虽然真实,但漆赵红主张该记录证明了唐映芦存在套取贷款行为,与本院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调取的情况不符,故该证据不能佐证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唐映芦提供的流水记录,反映了其与伍时彪涉案银行账号在向漆赵红出借款项期间的往来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广发银行的查询记录,是本院为审查本案合同效力而调取,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采用该记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6日,伍时彪尾号为6314的银行卡收到90万元,注释为“个人贷款”,对方账户为36×××01,次日转出两笔款项共约86万元。漆赵红于2012年2月2日出具了《合同书》,将前期本金利息写入后期借款本金,确认至该日借款本息共计564800元。漆赵红二审时提交了其自行计算的借款所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其中记录至2011年12月16日欠本金311498元。之后至2012年2月2日没有发生新的借款和还款。本院另通过广州审判系统搜索唐映芦的关联案件,除本案外,另有四件民间借贷案件,三件与案外人相关,一件与漆赵红相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调整情况为:2011年4月6日为6.31%,2011年7月7日为6.56%,2012年6月8日为6.31%,2012年7月6日为6.00%,2014年11月22日为5.60%。按照前述标准计算,2014年11月22日前的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或者等于年利率24%。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漆赵红表示其没有就唐映芦为职业放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已经向银行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目前未有结论;关于款项是来自于银行贷款,是唐映芦告知漆赵红的,除了漆赵红已经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暂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向法庭申请调查其以房产申请贷款的信息,其不清楚唐映芦是否以房产申请贷款并提供给漆赵红。唐映芦在二审中两次确认其出借的款项来源于自有资金,并主张其每次出借给漆赵红的资金均是小额,只是多次累计才得到涉案标的。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唐映芦是否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2.涉案借款是否为唐映芦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高利转贷;3.漆赵红欠唐映芦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关于唐映芦是否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问题。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本案中,虽然唐映芦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漆赵红出借款项,但出借的对象仅漆赵红一人,而非社会不特定对象;而本院通过广州审判系统搜索的关联案件,也仅显示唐映芦另有三件民间借贷纠纷,未达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因此,就本案现查明的事实而言,无法确认唐映芦是职业放贷人,漆赵红据此主张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唐映芦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高利转贷的问题。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如果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此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案中,漆赵红提供了2011年6月23日的银行流水记录,主张其于该日收到广发银行放贷550万元是唐映芦的贷款,并以此主张唐映芦套取银行贷款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合同应为无效。对此唐映芦提供了其与配偶伍时彪名下多个账户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银行流水单,主张其资金来源于案外人个人的转账以及其夫妻两人的自有资金,反驳了漆赵红关于其套取借贷资金的说法。从该部分银行流水单看,确实没有记录银行贷款的信息,漆赵红所提出的没有记录款项来源及标记为“部分解冻”的资金,从本院向广发银行调取的贷款情况看,均不是来自于银行贷款;漆赵红另指出的2011年12月6日伍时彪的账户发生的90万元,该款的对方账户是36×××01,未显示为银行放贷账户,业务注释“个人贷款”可以是转账人工输入,不足以证明该款是银行贷款;该款项在进入次日即转出约86万元,款项未用于出借给漆赵红,因此不足以证明唐映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行为。其次,就漆赵红主张的唐映芦夫妻在广发银行有大量贷款的说法,由于唐映芦的款项来源涉及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属于本院应主动审理的内容,故本院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发函查询唐映芦及其配偶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贷款和还款情况,从银行回复的内容看,在双方借款期间即2010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14日,唐映芦和伍时彪在广发银行没有发生贷款业务,据此足以否定漆赵红的前述主张。再次,漆赵红向银行监管部门的投诉也没有答复结果,无法可以印证其说法。最后,唐映芦将自有资金和案外人交付的资金作为借款出借给漆赵红,这一行为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无关,亦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故本院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无法确认唐映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后高利转贷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关于漆赵红欠唐映芦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双方发生于2012年2月2日之前的借款和还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计算,确认截止至该日漆赵红实际欠唐映芦本金311495元,与漆赵红自行计算的欠款金额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同时计算并认定漆赵红尚欠自2011年6月9日起计的利息,该认定内容与双方借款还款情况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漆赵红于2012年2月2日出具了《合同书》,将前期本金利息写入后期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依照《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计算。从《规定》第二十八条内容看,虽然约定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但是同时也规定了最终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大于等于年利率24%时,如果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复利后将导致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从便于计算的角度出发,可不再单独认定后期借款本金,而直接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在计算过程中,其计算方法过于复杂,在后期借款本息和与前期借款本息和的比较时,未对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进行计算,导致部分计算错误。故本院按照前述直接以前期借款本金为基数的方法计算本金、利息,依法对其计算结果进行纠正,具体如下。自2012年2月2日后,漆赵红于2012年4月10日归还15万元利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15万元应先偿还发生在先的借款的利息。漆赵红主张该款项为偿还本金,并认为从2012年2月2日的《合同书》可以反映,但该合同书发生在前,并未对尚未发生的2012年4月10日还款作出约定,无法佐证漆赵红关于该15万元为偿还本金的主张。由于该借款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月息3%,故应按3%计算该期间利息。其中2011年6月9日起计至2012年2月2日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和时间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19334元,但是该利息已经于2012年4月10日清偿,对已经实际清偿的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2011年6月9日起计至2012年2月2日的利息应为119334/24%*36%,另减去2011年11月8日支付的利息5万元,即应付利息为129001元。其后以本金31149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0891.5元。前述还款15万元抵扣该两项利息后尚余款107.5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因此至2012年4月10日,漆赵红尚欠本金311495-107.5=311387.5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双方的借/还款情况和应计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如下表所示。据此,截止至2014年1月13日,漆赵红欠唐映芦借款本金3427887.5元,利息1226520.44元,利息扣除2013年6月20日和2013年9月1日两笔还息共计19000元后余1207520.44元。 出借日期 截止计息日期 借/还款金额(元) 天数(天) 应付利息(元) 2012-4-11 2014-1-13 311387.5 643 131652.93 2012-4-18 2014-1-13 50000 636 20909.59 2012-4-24 2014-1-13 300000 630 124273.97 2012-4-28 2014-1-13 500000 626 205808.22 2012-5-2 2014-1-13 500000 622 204493.15 2012-5-3 2014-1-13 30000 621 12249.86 2012-5-7 2014-1-13 20000 617 8113.97 2012-5-11 2014-1-13 300000 613 120920.55 2012-5-23 2014-1-13 150000 601 59276.71 2012-8-20 2014-1-13 720000 512 242393.42 2012-9-16 2014-1-13 40000 485 12756.16 2012-9-16 2014-1-13 37000 485 11799.45 2012-9-26 2014-1-13 -200000 475 -62465.75 2012-10-12 2014-1-13 -300000 459 -90542.47 2012-10-23 2014-1-13 -950000 448 -279846.58 2012-10-31 2014-1-13 900000 440 260383.56 2012-11-8 2014-1-13 200000 432 56810.96 2012-11-8 2014-1-13 50000 432 14202.74 2012-11-9 2014-1-13 200000 431 56679.45 2013-1-27 2014-1-13 20000 352 4629.04 2013-1-29 2014-1-13 50000 350 11506.85 2013-2-6 2014-1-13 30000 342 6746.30 2013-2-7 2014-1-13 2000 341 448.44 2013-2-23 2014-1-13 50000 325 10684.93 2013-2-25 2014-1-13 200000 323 42476.71 2013-2-26 2014-1-13 120000 322 25407.12 2013-3-10 2014-1-13 -8000 310 -1630.68 2013-5-1 2014-1-13 25000 258 4241.10 2013-5-14 2014-1-13 10000 245 1610.96 2013-5-16 2014-1-13 65000 243 10385.75 2013-7-16 2014-1-13 1000 182 119.67 2013-12-27 2014-1-13 500 18 5.92 2014-1-7 2014-1-13 4000 7 18.41 合计 3427887.5 1226520.44 2014年1月14日唐映芦出借最后一笔款项4000元,故漆赵红应向唐映芦偿还借款本金共3431887.5元,并应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四倍且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依法调整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以年利率24%为限。另,漆赵红上诉提及的律师费用,唐映芦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作处理,漆赵红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漆赵红上诉主张的诉讼保全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判决漆赵红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漆赵红提出申请调查唐映芦以房产申请贷款的信息,未提供相关的线索供法庭进行该项调查,本院另已依职权向广发银行广州分行调取了相关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漆赵红的该项申请不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漆赵红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7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7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漆赵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唐映芦清偿借款本金343188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止为1207520.44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4318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四倍且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以3431887.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以年利率24%为限计付利息);三、驳回唐映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48元,由唐映芦负担5330元,由漆赵红负担33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漆赵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488元,由唐映芦负担6196.5元,由漆赵红负担302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雪芳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李璐思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施阮尹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