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466号原告:绍兴县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张堂。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孙锦德。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原告绍兴县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杭政(2007)62号地块商品住宅二标段供应加气砌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经对帐,从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11月18日,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965668.11元。对账后,原告又于2011年4月7日、8月17日两次供应砌块,计货款金额13297.75元。至此,原告总计供货金额为978965.8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3万元,余款148965.86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965.8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118965.86元。被告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公司系被告下属分公司,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对帐单部分没有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砌块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对账单5页,证明2010年4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供砌块4692.75立方,合计价款965668.11元;3.送货单2份,证明在2011年4月7日及同年8月1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供应被告砌块61.85立方,合计价款13297.75元;4.银行进账单2份,证明被告均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送货期间从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11月18日的3张对帐单,仅有公司材料员支浩福、占秀全和核算员王玲玲的签字,没有被告项目经理吴剑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其他2张对帐单有吴剑俊的签字无异议;证据3中2011年4月7日的送货单无被告方收货员签字,不予认可,对2011年8月7日送货单中支浩福的签字无异议,单价215元也予以认可,但具体送货数量需与支浩福核对,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被告提供了领付款凭证1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6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证据2中送货期间自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5月25日的两张对账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送货期间自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两张对账单虽没有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但均有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员支浩福的签字,且有被告认可的公司材料员占秀全、核算员王玲玲签字确认,故对该部分对账单予以认定;送货期间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1月18日的一张对账单,虽无被告项目经理签字,但亦有材料员占秀全、核算员王玲玲的签字确认,王玲玲同时还写明“废料单价由材料员詹工确认”,该对账单所载大部分为废料,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詹工”就是占秀全,结合被告认可的对账单亦有占秀全、王玲玲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占秀全、王玲玲具有相应权限,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定;证据3中日期为2011年4月7日的送货单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日期为2011年8月7日的送货单,被告认可支浩福的签字,故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相应的货款金额6847.75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原告(供方)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承建的杭政(2007)62号地块商品住宅二标段供应加气砌块,供方负责将货送给需方指定施工现场,以货到现场需方验收并有需方指定收货人支浩福签字确认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贰拾号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后经双方对帐确认,从2010年4月4日至2010年11月18日,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965668.11元。对账后,原告又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供应砌块,货款金额为6847.7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860000元,余款112515.86元未付。庭审中,被告陈述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建公司系被告下属分公司,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共计供应给被告货物金额为972515.86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86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12515.86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于每月二十号付清上月货款,故原告现依对帐单确认金额及对账后的送货单主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12515.8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县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2515.86元;二、驳回绍兴县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到1639.5元,由绍兴县诚德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由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其中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