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纳溪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廖仲禄诉李春、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仲禄,李春,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廖仲禄委托代理人唐才利,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家智,被告信达物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负责人王良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仲禄与被告李春、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琳娜独任审判,因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申请对原告廖仲禄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2年3月12日本院收到鉴定报告书后,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3月27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仲禄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才利、被告李春、被告信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家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仲禄诉称,自己于2011年3月27日骑自行车与被告李春所有并挂靠被告信达公司经营的川E23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李春、信达公司共同赔偿其伤后造成的损失共计26626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精神抚慰金优先予以赔偿。被告李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自己所有的川E234**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自己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33180.6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自己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以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车主李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对被告李春已垫付部分损失无诉权,且事故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部分免赔。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系川E234**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信达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聘请驾驶员肖某某予以驾驶,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2011年3月27日17时20分,肖某某驾驶川E234**号车从江安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纳溪区S308线102km+500m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廖仲禄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廖仲禄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廖仲禄受伤后在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出院半年后可安装假肢,被告李春垫付了医疗费25700.6元、护理费3480元、生活费4000元,共计33180.6元。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为六级伤残,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8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时间为安装假肢后一年,后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廖仲禄需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考虑其有聋哑因素的参与,时间为安装假肢后半年。另查明,原告廖仲禄户籍在泸州市纳溪区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某街某号;其父廖某甲84周岁,有子女六人,户籍在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桂园林街61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薄复印件;被扶养人廖某甲户籍证明、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交警四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伤后损失的事实。2、被告李春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帐页,证明被告李春对车辆所有及垫付费用的事实。3、被告信达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辆挂靠代办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春所有的车辆挂靠其经营且投保的事实。4、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被告李春所有并挂靠被告信达公司经营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植物检疫证书复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诉求的损失金额认定为,1、误工费,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证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148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和工资表,根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城镇务工的客观事实,按每天60元计算;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考虑每天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虽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至安假肢前需有人护理,但考虑原告为六级伤残,出院后半年可安假肢,安假肢后经鉴定尚需半年时间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认定为出院后半年和安装假肢后半年,共计1年时间。结合鉴定报告考虑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40元天/天×(40%-10%)】;3、残疾用具费,因原告已治疗终结,受伤致残,安装残疾用具不属后续治疗,且经鉴定确需残疾用具费288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考虑原告受伤的情节、后果,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酌情认定为10000元;5、营养费的认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据,不符合关于营养费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的认定,由于原告诉前因举证需要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所鉴定的内容涉及多项,后经重新鉴定后,对原告诉前提供的鉴定内容作了部分改变,因此原告诉前自己委托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改变部分涉及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内容涉及的部分鉴定费,认定13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7、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考虑原告伤后治疗、鉴定等往返的因素,酌情确认500元;8、对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双方没有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为此,对原告伤后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5700.6元、误工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7860元【60元/天×58天+40天/天×(40%-10%)×365天】、伤残赔偿金154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28800元,共计损失242682.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雇请的驾驶员肖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廖仲禄受伤致六级伤残,共计损失242682.6元,被告李春作为雇主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春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投保的车辆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应向受害者直接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廖仲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精神抚慰金优先予以赔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春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无诉权,因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有该部分费用产生,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属于原告伤后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该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且原告对被告垫付的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春所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只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作出处理,事故车辆是否超载,保险公司是否可减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与被告信达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调整。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仲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7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48208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廖仲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5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伤残赔偿金106402元,共计122682.6元,由被告李春承担,被告李春可以根据与被告信达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仲禄伤后造成的医疗、误工、伤残等损失2426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7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48208元,共计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廖仲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5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伤残赔偿金106402元,共计122682.6元,由被告李春承担,扣除已垫付的33180.6元后尚欠895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信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春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仲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李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琳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