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侯铁光与斯学军、周伟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铁光,斯学军,周伟裕,方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侯铁光。委托代理人:许志军,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学军。被告:周伟裕。被告:方贝。原告侯铁光为与被告斯学军、周伟裕、方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斯学军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恒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灵锋、人民陪审员严助云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铁光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学军、周伟裕、方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铁光起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斯学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斯学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斯学军应当于2011年5月12日前归还,月息为借款金额的2%;若被告斯学军逾期不还,则对未归还的借款按每日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周伟裕、方贝等人对斯学军的借款进行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斯学军未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义务,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斯学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的借款利息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100万元借款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周伟裕、方贝对被告斯学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斯学军支付借款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斯学军未作答辩。被告周伟裕未作答辩。被告方贝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斯学军、周伟裕、方贝与原告侯铁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斯学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1年5月12日归还,月利率为2%,逾期不还,被告斯学军应承担未归还的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被告周伟裕、方贝为被告斯学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时,原告向被告斯学军提供借款90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斯学军提供借款910000元。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在收到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到庭质证,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侯铁光与被告斯学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侯铁光与被告周伟裕、方贝之间的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斯学军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斯学军未按约还款,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等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伟裕、方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起诉,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审理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斯学军归还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被告周伟裕、方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学军、周伟裕、方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学军应归还原告侯铁光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19333.33元,并支付借款1000000元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周伟裕、方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侯铁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4元,由被告斯学军负担,被告周伟裕、方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9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严助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