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光超,杨光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信中法立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天朗路。法定代表人仲应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超,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审被告杨光锋,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诉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光超要么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杨光锋,要么起诉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应以发包人的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作为争议管辖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华电铁岭李家屯风电场48MW工程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后,与杨光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杨光锋又与杨光超签订《劳务协议书》,现当事人之间因拖欠劳务费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该案实际施工人为杨光超,发包人为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杨光锋。杨光超在诉状中列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光锋为共同被告不违背上述规定。该案原审被告杨光锋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光山县,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