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午××组与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午××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午××组,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午××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午××组,住所地:安吉县××镇××村。负责人:王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午××组(以下简称“午三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午三村××组的负责人袁周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9日与被告村民胡某某登记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处,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7年2月7日原告与胡某某离婚后,原告仍一直在村里生产生活,承担了与其他村民同等的义务。现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将该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每位村民分配到了8715元,却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午三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户口在被告处另立,且在被告处有承包地,被告所属的万亩村委会已预留了5%的土地补偿款备用金的事实;3.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两份,证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按人均8545元分配土地补偿款,2010年人均又分得170元的事实;4.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村镇两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被告午三村××组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4月27日原告方某某因与被告村民结婚而从安某镇兰田某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并享有该村民组的土地承包权。后原告离婚,但其户口仍在被告所在地。近年,因被告集体土地被征用先后于2009年和2010年两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共计8715元,但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因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等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故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原告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但被告未将8715元分配给原告于法无据。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先行给付其中3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午××组给付原告方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0元,合计135元,由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午××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