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第32号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已多年不回家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4000元订婚,���年7月26日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同年9月4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1999年7月17日生孪生女孩张某甲、张某乙,2003年5月16日生男孩张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同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未能共同生活,被告继续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家庭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上房3间、土木结构房3间、箍窑3间(系原告婚前财产),小麦2000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镇原县屯字镇民政办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证实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与该档案一致,但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与婚姻登记档案不一致,不予认定;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孩子情况;3、张某丁、贾某甲、张某戊、贾某乙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证实被告在外打工,双方分居多年及原告曾起诉之后未能和好的事实;4、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双方财产状况;5、张某甲、张某乙调查笔录,证实孩子今后生活意愿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共同生活多年,生有孩子,但双方互不珍惜其夫妻感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后,至今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及孩子意愿,孪生女孩张某甲、张某乙仍应继续随原告生活,男孩张某丙宜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孩张某甲、张某乙随其母贾某某生活,男孩张某丙随其父张某某生活;三、共同财产土木结构上房3间、土木结构房3间、箍窑3间,小麦2000斤归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正泽审判员 曹 华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