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于某,女,193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治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王恩青是夫妻关系,共生育6子2女,被告是长子。2011年1月26日,原告突发脑血栓,造成身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专人照顾、服侍,其他子女都尽了各自的赡养义务,只有被告在照顾上有些不周。2011年7月份,村里照顾老年人的福利钱让我小儿子给我领取并掌管,被告非要由他拿着,我没让他拿,从7月18日起,被告就不管我了,不登门、不送饭、不照顾,只能由其他子女赡养。经亲朋好友、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思悔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并服侍、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服侍、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而是依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故将赡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恩青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子二女,长子王某、次子王某甲、三子王某乙、四子王某丙、五子王某丁、六子王某戊、长女王某己、次女王某庚。原告与其子女曾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四子王某丙的房子内居住生活,由六个儿子轮流照顾并每月给付7元生活费,2000年左右,生活费提高到每月300元。多年来,被告虽在照顾上有些不周,但也一直如约履行其赡养义务。2011年7月,被告借故未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王家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作为子女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安慰老人,使老人安度晚年。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生育子女八人,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考虑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为其支付护理费,而不需被告亲自照顾,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原告于某如生病开支的医疗费,应凭医院的正式票据由被告负担八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于某赡养费4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的赡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自2012年5月起以后每月的赡养费400元,于每月5日前履行;二、原告于某如生病开支的医疗费,凭医院的正式票据由被告负担八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