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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普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石甲、石甲为与被告舟山市××横镇××村经××社侵害与舟山市××横镇××村经××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石甲为与被告舟山市××横镇××村经××社侵害,舟山市××横镇××村经××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民初字第129号原告石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乙。被告舟山市××横镇××村经××社,住���:舟山市××横镇××村。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原告石甲为与被告舟山市××横镇××村经××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甲委托代理人石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横镇××村经××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有过婚史,户籍一直未迁出,目前生活居住于被告村。2006年被告村大部分土地包括原告家某的土地(水地、旱地及山某)被征收。2008年1月15日,被告经村二委会、党小组长、村民组长、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并出台《关于棕榈湾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安置费、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被告村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分两次向村民分配,第一次为20700元/人,第二次为12000元/人。该方案其中“分配比例”规定,按分配总额的75%为确定人口分配,25%为有二轮权证和二轮后出生的本村子女及嫁入女分配;全额分配对象为世居某某并具有二轮资格的农户村民(二轮权某某为村里第二次分配土地时分到土地的农户,原告家某符合该条件)。但当原告要求参与分配时却被告知只能按二轮权证档25%即第一次征用款20700元中的25%领取。为此,原告认为,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组村民同等待遇,有权主张同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故原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27525元。原告石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3、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1份;4、户主为石乙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5、新型渔农村合作医疗卡(复印件)1份;6、关于棕榈湾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安置费、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被告舟山市××横镇××村经××社在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舟山市××横镇××村经××社为证明反驳原告石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土地征收协议(复印件)1份。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调取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舟普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土地征收协议1份,协议载明,新公路外侧至一××××内539亩土地被征收,其中耕地359.5亩、宅基地79.5亩、山林某100亩,耕地、宅基地按20000元/亩征收计获土地征收款8780000元,山林某按9000元/亩征收计获土地征收款900000元,二项合计9680000元。2007年12月15日,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又签订土地征收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进一步确认,新公路外侧征收土地572亩,其中耕地(含养殖水面、河流等)369.5亩、宅基地79.5亩、山林某92亩、其他土地31亩。耕地(含养殖水面、河流)、宅基地、其他用地按20000元/亩征收计9600000元,山林某按10000元/亩征收计920000元,山林某代征8亩,按10000元/亩补偿计80000元,林某植被按4200元/亩补偿计420000元,四项合计11020000元。红线范围内属私人所有的设施、多年生作物、青苗按镇政府现行补偿政策,按实另行结算。红线范围内属村集体所有的各类面上设施一次性补偿共计5758700元。其中渔业队在小外湾码头补偿2000000元。根据棕榈湾村级经济的实际,按征收土地面积每亩8000元补偿基础设施费,即480亩×8000元/亩=3840000元,年度虾塘承包费补助90000元,会议费、差旅费补助10000元。上述合计补偿款20718700元(11020000元+5758700元+3840000元+90000元+10000元),根据红线范围内村民拆迁房宅基地已被征收,安置房土地征用款由棕榈湾村承担,暂定面积60亩,按20000元/亩支付计1200000元。棕榈湾村实际补偿款为20718700元-1200000元=19518700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经村二委会、党小组长、村民组长、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了《关于棕榈湾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安置费、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0700元;被告以方案规定有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的本村嫁出女按土地的25%档获得征收补偿款为由分配给原告石甲土地征收补偿款5175元。2011年3月3日,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与棕榈湾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征收协议1份,载明棕榈湾村沙涨线公路内侧总计354.99亩土地被征收,其中旱地(含果园、坑塘水面、河流水面)231.89亩,房屋拆迁后宅地73.8亩、林某49.3亩。其中旱地231.89亩,按每亩30000元补偿计6956700元,宅地73.8亩按每亩30000元补偿计2214000元,林某49.3亩,按每亩15000元补偿计739500元,合计补偿9910200元,村集体资产补偿3193730元,林某植被49.3亩按每亩4200元补偿计207060元。棕榈湾二期民房搬迁安置和村集体用地由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向龙山、浦西等村征用,所需土地面积暂定100亩,征用补偿款由被告按每亩30000元支付计3000000元,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同意在龙山区域置换20亩土地给被告作为村级留用地,被告以每亩35000元支付补偿款计700000元。新农村建设补助按征收的旱地面积(含果���、坑塘、河流水面)和宅地面积扣除安置地100亩计205.69亩,按5000元每亩补助计1023450元,总计14334440元(除另行补偿外),扣除安置地应付款3000000元以及村级留用地应付补偿款700000元,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尚需支付给被告10634440元。2011年8月21日,被告对于被征收的土地所取得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后出台了《棕榈湾村经济合作社农户二期拆迁土地征用安置费、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将征收款10634440元用于分配,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12000元,被告拒绝原告全额参与分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另查明,原告石甲出生于舟山市××横镇××湾村××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某户。2000年8月28日,原告石甲与戚某荣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迁出,婚后生活居住在江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在被告村获得了土地承包权。2008年2月18日,原告石甲与戚某荣离婚,目前未再婚,生活居住于被告村并享有被告村的农村医保等权利。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表示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分配该款项,但被告表示在第二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时予以解决,后因村换届,被告表示不予分配,原告才诉于本院。而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其于今年才上任对以往的事实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棕榈湾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安置费、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棕榈湾村经济合作社农户二期拆迁土地征用安置费、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已经过被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属于被告村民自治范畴而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仅就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纠纷予以审理。根据《关于棕榈湾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征用安置费、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内容显示,林某植被按4200元/亩补偿计420000元、红线范围内属村集体所有的各类面上设施一次性补偿共计5758700元,根据棕榈湾村级经济的实际,按征收土地面积每亩8000元补偿基础设施费,即480亩×8000元/亩=3840000元,年度虾塘承包费补助90000元,会议费、差旅费补助10000元,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应���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仅就土地征收款10600000元部分进行审理。故本案中原告可享受分配权的补偿款占全村实际总分配金额比例为10600000元÷19518700元=54.3%,按全额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村民每人实际分配金额20700元的54.3%比例确定为11240元。根据《棕榈湾村经济合作社农户二期拆迁土地征用安置费、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内容显示,村集体资产补偿3193730元,林某植被49.3亩按每亩4200元补偿计207060元,新农村建设补助1023450元,合计4424240元,就该部分补偿款的分配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不属法院审理���围。因此本院仅就土地征收款9910200元部分进行审理。故本案中原告可享受分配权的补偿款占全村实际总分配金额比例为9910200元÷10634440元=93.2%,按全额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的村民每人实际分配金额12000元的93.2%比例确定为11184元。综合本案原告石甲实际情况,其出生于舟山市××横镇××湾村××号,户籍性质为农业家某户。2000年8月28日,原告石甲与戚某荣登记结婚后户籍未迁出,婚后生活居住在江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在被告村获得了土地承包。2008年2月18日,原告石甲与戚某荣离婚,目前未再婚,生活居住于被告村,因此原告诉请参与分配户籍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原告称被告表示在��二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时予以解决,后因村换届,被告表示不予分配,原告才向法院起诉,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其于今年才上任对以往的事实并不清楚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比较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认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横镇××村经××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甲土地征收补偿款22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石甲负担63.50元,被告舟山市××横镇××村经××社负担1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玉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柳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某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