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振杰、王振留与胡小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杰,王振留,胡小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735号原告王振杰,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王振留,本案原告,系王振杰之弟。原告王振留,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胡小兵,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东方大厦*座****房间。代表人何中晓,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江,男,1980年2月出生,满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振杰、王振留与被告胡小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留及原告王振杰、王振留委托代理人张林喜、王颖文、被告胡小兵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振杰、王振留诉称:2012年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小兵驾驶冀BJQ1**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钊路与茂源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振东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不能认定哪一方违反信号通行,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王振东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18天后于2012年1月22日死亡。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王振东生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6498.45元。冀BJQ1**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直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胡小兵严重超速、闯红灯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306498.45元。被告胡小兵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胡小兵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胡小兵从王学琨处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胡小兵对事故造成王振东死亡深表同情,本次事故被告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是绿灯正常工作时行驶的,因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小兵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小兵为王振东垫付医疗费及车检费106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款中扣除给予被告胡小兵。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事故责任大小,被告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和交强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被告胡小兵垫付费用是否包含在本次诉讼内请法庭核实。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提交实际住院天数,因没有提交死者与唐山建设集团公司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故对误工、护理费用不予认可。对法医鉴定书本身无异议,但没有提交鉴定资质,对其作出的残疾不予认可。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应按农民标准三人三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只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鉴定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小兵驾驶冀BJQ1**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钊路与茂源街交叉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王振东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询问调查,该事故发生时大钊路与茂源街交叉口信号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路口监控设施未正常工作,不能认定哪一方违反信号通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不能认定该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振东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2年1月22日死亡。2012年2月3日,乐亭县公安局做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振东系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者王振东1969年7月28日生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无配偶、子女。原告王振杰、王振留与王振东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已故,无其他兄弟姐妹。王振东的电动自行车于2012年2月21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450元。2012年3月8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振杰生活不能自理,不劳动,适应能力重度缺陷。原告王振杰无配偶、子女,系乐亭县大相各庄乡王火烧佛村分散供养五保户,只享受政府补贴,2011年补贴现金1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王振杰由王振东、王振留抚养照料。因王振东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4278.3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13.0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3.08元,验尸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44793元(包括被抚养人王振杰生活费25633元),丧葬费16153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1800元,车损450元,车损鉴定费5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共计260850.55元。其中被告胡小兵垫付10300元。被告胡小兵系冀BJQ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小兵驾驶冀BJQ1**号小型轿车与王振东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振东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因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能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不能认定该事故责任,确定王振东、被告胡小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振东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确定被告胡小兵承担70%的事故责任,王振东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胡小兵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因王振东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振东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杰、王振留因王振东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杰、王振留因王振东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0350.55元的70%计112245.39元。以上共计232745.39元,包括被告胡小兵垫付款10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振杰、王振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7元,由原告王振杰、王振留负担28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