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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系被害人朱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系被害人朱某乙之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女,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系被害人朱某乙之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系被害人朱某乙之女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繁昌县。2012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何圣马,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号。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人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圣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被告人艾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陵县家发镇前往繁昌县峨山镇。18时许,当车行驶至S216线32KM+500M处,因驶入非机动车道,不慎撞倒行人朱某乙,致朱某乙受伤。朱某乙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1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朱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艾某向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艾某甲、朱某丙、许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艾某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6.被告人羁押期间现实表现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期间能严格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艾某交通肇事致朱某乙死亡,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艾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63659.60元,丧葬费人民币1717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365829.60元,扣除被害人赔偿的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还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47829.60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购房合同,家发镇永林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南京千舟房产经纪公司出具的董依平(朱某乙的女婿)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证明。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辩称被害人朱某乙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认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被告人艾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永林村委会的书面情况说明以推翻该村委会出具的前一份关于朱某乙居住情况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人艾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陵县家发镇前往繁昌县峨山镇。18时许,当车行驶至S216线32KM+500M处,因驶入非机动车道,不慎撞倒行人朱某乙,致朱某乙受伤。朱某乙后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1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朱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艾某向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在羁押期间,艾某能遵守监纪,服从监管。另查明,被害人朱某乙于1948年9月28日出生,生前系农民,住繁昌县峨山镇湾店村草塘组6号,与孙某甲系夫妻关系,与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系父女关系。案发后艾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9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且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艾某甲、朱某丙、许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艾某的供述;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艾某羁押期间现实表现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坦白其罪行,系自首,在被羁押期间能遵守监规,服从管理,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朱某乙死亡之前一直长时间居住于家发镇麻桥街道,但其出示的永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朱某乙居住情况的证明被该村委会出具的后一份证明所推翻,故本院根据其户口薄记载认定朱某乙生前系农村居民,居住于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本院查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情况如下:死亡赔偿金89845元[5285×(20-3)],丧葬费171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112015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4015元。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死亡赔偿金损失人民币89845元,丧葬费损失人民币1717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2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已赔偿人民币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人民陪审员  章 晔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