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董忠定、陈某等敲诈勒索罪,董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忠定,陈某,谷某,郑某,董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忠定。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董某甲。曾因赌博先后于2010年1月26日、2011年3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忠定、陈某、谷某、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1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忠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010年11月以来,被告人董忠定、陈某、谷某、郑某等56名乐清市乐成镇后所村村民以村里的土地被征用后回扣地指标未落实到户为由,多次发动村民到乐成镇滨海新区后所村旧城改造工地阻拦施工,还组织后所村28个生产小队在工地空旷处搭建帐篷、摆设生活物品轮流看守。后经政府部门多次做工作,一些人退出了56人集体,但被告人董忠定、陈某、谷某、郑某等19人仍经常聚集,商量组织阻拦施工事宜。2011年4月份,由于阻拦施工的开支费用较大,前期募集的资金难以维持开支,以被告人董忠定为首的这19人便有意向北界路的施工方敲诈。随后被告人董忠定等人多次组织村民对正在国有土地路段施工的北界路工程进行阻拦,并向施工方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要填土股份。为使工程顺利进行,施工承包方章某迫于无奈只好向被告人董忠定等人妥协。4月21日晚,被告人董忠定、谷某等十几人在后所第四小学商量后决定向施工方要25万元。4月22日下午,被告人董忠定、郑某等七、八个村民到北界路施工方项目部与章某、吴某进行谈判,被告人董忠定等人提出施工方拿出25万元作为给他们的填土利益,否则不允许施工。后经讨价还价由施工方付给被告人董忠定等人18万元,被告人董忠定等人就不再阻拦施工。当天下午,章某让黄某将18万元汇入被告人董忠定的农行卡上,被告人董忠定等人向施工方出具领款收据。事后由于村里其他人以另外的理由阻拦北界路工程施工,被告人董忠定不再出面阻拦北界路工程施工。现被告人董忠定等人未将该18万元分掉,冻结在被告人董忠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甲作为后所村老人协会理事,以要求将乐成镇后所村老人的社会保险从每人50元提高到270元为由,积极参与到对乐成镇中心区北界路施工工地的看守与阻拦,借此向政府部门施加压力。2011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董某甲得知施工方在北界路施工,便召集四、五十村民乘车来到工地阻拦施工。村民到工地后将工地上的履带插板机、推土机、发电机等设备毁坏,其中被告人董某甲积极参与拿石头砸推土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毁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515元。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忠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谷某、郑某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追缴被告人董忠定、陈某、谷某、郑某违法所得18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董忠定上诉称,其对原判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不当,理由是:(1)其并非敲诈勒索犯意发起人,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故量刑也应一致;(2)其在案发后有退赃行为,具有悔罪表现;(3)其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忠定、陈某、谷某、郑某、董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李某甲、顾某、章某、吴某、董某乙、李某乙、钟某、孙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领款收据和转账凭证、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账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调解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忠定、原审被告人陈某、谷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陈某、谷某、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另鉴于董忠定、陈某、谷某、郑某、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对陈某、谷某、郑某、董某甲适用缓刑。关于董忠定的上诉意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敲诈勒索一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数额已远超这一标准,原判正是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而对各被告人予以较大幅度的酌情从轻处罚,但依董忠定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亦不符合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订前),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