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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邱某、邱某与被告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邱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座××层××室。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邱某与被告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起诉称:2011年2月9日13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江城××××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徐甲驾驶的停在江城××××号店门前停车开门的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小指与无名指之间撕裂及小指关节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并于2011年8月4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就已产生费用主张赔偿。经法院调解,该案已调解结案并履行完毕。然而,因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于2011年10月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关节融合术,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但被告徐甲对此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1.68元、误工费12768元、残疾赔偿金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上述共计3581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就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3000余元。3、关于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丙类用药500元;对住院伙食费150元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保险××认可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0天左右,以每天87元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徐甲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一致。原告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及误工时间;5、挂号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环龙贸易公司发票及清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徐甲、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天87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丙类药500元,环龙贸易公司发票上记载的项目保险××不予赔偿。被告徐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一致。本院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就原告因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关节融合术产生的误工时间进行文证审核。后该处于2012年3月14日出具(2012)浙杭中法审39号审核意见,认为:原告邱某右小指手术产生的误工时间建议掌握在两个半月为宜。原告对该审核意见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误工时间应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为准;两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时间应以40天为宜。本院认为,文证审核是法院司法鉴定部门对相关问题进行审核所出具的意见,从诉讼便捷和诉讼成本角度考虑,其启动事先已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就审核意见事后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故该份审核意见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9日13时,原告邱某驾驶杭486381号电动自行车在江城××××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徐甲驾驶的浙a×××××号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某无责任。2011年8月4日,原告邱某诉至本院,要求徐甲、保险××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电动车修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后原告邱某申请撤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治疗尚未终结,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同年10月17日行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关节融合术,并于同年10月18日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另查明,浙a×××××号小货车登记在杭州市上城区均乐水果经营部名下,徐甲系杭州市上城区均乐水果经营部的经营者。事故发生时,邱某系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由于被告徐甲在开启车门时未注意观察,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邱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先行赔付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为3882.08元;(2)误工费,结合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文证审核意见表,本院确认原告因右小指手术产生的误工时间为75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两被告均同意按照87元/天的标准予以支付,高于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650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525元(87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500元;(5)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57.08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57.08元;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干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甲负担,退还原告邱某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