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骆海生、骆甲雄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骆海生;骆甲雄
案由
抢劫;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海生,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10日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10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骆甲雄,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自报),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本案2011年10月1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海生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骆甲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海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骆海生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骆甲雄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骆海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骆甲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骆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骆海生、原审被告人骆甲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骆海生、骆甲雄窜至海丰县联安镇长埔村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黄发现后立即驾驶摩托车追赶,追至联安镇石塘村路段时,被告人骆海生用随身携带的催泪剂喷向黄立雄。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骆海生、骆甲雄又分别在海丰县海城镇高园四巷、联安镇长埔村,盗走被害人林某一辆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骆某1的一辆豪迈摩托车。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骆海生窜至联安镇望斗坑村盗走被害人骆某2的一部磨光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骆海生、骆甲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海生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骆海生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海生、骆甲雄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海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骆海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骆甲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骆海生上诉提出:其没有用催泪剂喷黄立雄,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9日5时许,上诉人骆海生、原审被告人骆甲雄经商谋盗窃后,窜至海丰县联安镇长埔村,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500元),黄某发现后立即驾驶摩托车追赶,至联安镇石塘村路段时,上诉人骆海生用携带的催泪剂喷向黄立雄,后黄立雄因摩托车坏而无法继续追赶。事后,上诉人骆海生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阿肥”(另案处理),原审被告人骆甲雄分得100元。2、2011年9月9日20时许,上诉人骆海生、原审被告人骆甲雄经商谋盗窃后,窜至海丰县海城镇高园四巷,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辆五羊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800元)。事后,上诉人骆海生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阿肥”,得款共同花掉。3、2011年9月25日15时许,上诉人骆海生、原审被告人骆甲雄经商谋盗窃后,窜至联安镇长埔村,盗走被害人骆某1的一辆豪迈摩托车(价值400元)。事后,被告人骆海生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阿肥”,得款共同花掉。4、2011年10月14日17时许,上诉人骆海生到联安镇望斗坑村骆某2家旁的棚寮盗走骆某2一部磨光机(价值200元)。2011年10月16日,上诉人骆海生、原审被告人骆甲雄在联安镇望斗坑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缴获磨光机一部、粤N×××××摩托车车牌一张等物品。磨光机已发还骆某2。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骆海生黄色袋子一个(内有海丰县妇幼保健院文件等),粤N×××××车牌一张,磨光机一部,发还罗某磨光机一部;发还林某黄色袋子一个。2、缴获赃物拍照照片。3、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4、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该所民警经侦查,在海丰县联安镇抓获涉嫌盗窃的上诉人骆海生、原审被告人骆甲雄。5、海丰县公安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骆海生是1989年3月23日生;联安派出所出证未能查到原审被告人骆甲雄物户籍资料,遂以自报的1991年9月10日为其出生时间。6、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08)海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骆海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7、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骆海生于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8、海丰县公安局勘查、勘验笔录:证明在海丰县联安镇望斗坑村565号上诉人骆海生住所发现粤N×××××摩托车牌一张,黄色袋子一个,磨光机一部。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经评估,宗申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五羊公子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黑色豪迈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100mm磨光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鉴定总额人民币5900元。三、证人证言证人骆某3的证言:2011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我在农田干活时,有见到邻村望斗坑村的骆海生和骆甲雄两人各驾驶一部豪迈摩托车从我村里开出来,上了水泥路后往左边村委会的方向开去,不一会儿,我村的骆某1追出来,我才知道骆某1的摩托车被他们兄弟俩偷了。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陈述:2011年8月19日下午5时10分,我将我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在我家前的水泥路上,然后我就干活去了,不久我回来时听见宗申摩托车被人发动的声音,我一看是骆海生在开我的摩托车,开动后就往记厝铺方向开去,其胞弟开一辆红色豪迈摩托车跟在其后。于是我回家开了一辆摩托车追赶他们,当我追到记厝埔前的水泥路时,就见到骆海生一人驾我的宗申摩托车,其胞弟骆甲雄不见了,我又往前追了一段路,此时,我后面有摩托车声,我一看是骆甲雄驾摩托车在我后面,我不管那么多,继续追骆海生,当我追至石塘村的那个观音庙时,距离骆海生驾驶的车约有1-2米,此时,我看见骆海生从其身上掏出拿出一支催泪剂往我喷来,我被喷后,又眼很辣,睁不开,但我还继续追,骆海生又继续往我喷催泪剂,当我追到石塘村前转弯时,我的摩托车坏了,没办法继续追,就只能看着骆海生驾驶我的摩托车走了,我停下车后,其胞弟驾豪迈摩托车也从我身边驶过,尾随其兄去了。2、被害人罗某陈述:我本来是不知道我家的东西被偷,刚才村委会的干部打电话给我以后,我回家清点才知道我家的一部磨光机被人偷走了。具体哪天被偷我不知道,估计是在10月13日之后被盗走的,因为当天我还用过该部磨光机。3、被害人骆某1陈述:2011年9月25日下午约3时许,我在联安镇长埔村中我的小卖部点货,我的黑色无牌豪迈摩托车放在离小卖部4、5米处的树下,忽然我听见摩托车发动声音,我转身一看,见到骆海生开着我的摩托车往村外开去,其胞弟骆甲雄开另一部豪迈摩托车紧跟其后,我忙追过去,追到村外的路时,骆海生和骆甲雄兄弟已开车走远了。并辨认出上诉人骆海生、原审被告人骆甲雄就是偷其摩托车的人。4、被害人林某陈述:2011年9月9日晚上约8时,我到附城镇高园四巷一个朋友的家坐,坐了一会儿,当我要走的时候,我发现停在其家门口的我的白色100CC“五羊公子”(俗称羊仔)摩托车被人偷走了,当时我没报警。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骆海生供述:2011年8月19日早上5时许,我胞弟骆甲雄驾一辆红色豪迈摩托车载我经过长埔村村前的水泥路时,我看见路旁停放着一部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我就叫骆甲雄停车,我下了车之后,就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打开三轮摩托车的电门,发动摩托车后就往记厝铺的方向开去。骆甲雄则开豪迈摩托车跟着我。当我驾三轮摩托车至记厝铺村前时,发现事主黄某开一部二轮摩托车来追我,在石塘村观音庙前时黄某追上我,距离我只有1、2米。我怕被追上,就从身上拿出随身携带的催泪剂往后面的黄某喷去,可他被我喷后还继续追来,追了一会儿不知道什么原因,他就没追了。我就将车开到附城镇联安路口,打了“阿肥”的电话135××××0533,然后将偷来的三轮摩托车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阿肥。下午我回到家后拿了100元给骆甲雄花。2011年9月9日晚8时,骆甲雄还是开摩托车载我到附城镇高园四巷时,我看见一部白色“五羊公子”二轮摩托车停在一间屋子门前,于是我用同样的方法偷了该部摩托车,开回联安望斗坑村中,将车上的车牌(粤N×××××下来扔在家中,另外还在该车的车肚里搜到一个黄色袋子,袋子里面有海丰县妇幼保健院的文件资料等,第二天我就把摩托车开到海城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阿肥”。卖车得来的钱被我和骆甲雄花掉了。202011年9月25日下午约3时许,骆甲雄开豪迈摩托车载我到联安镇长埔村骆某1的小卖部,发现小卖部旁边的树下停着一部黑色豪迈摩托车,于是我就叫骆甲雄停车,以同样的方法把该车偷走,并发动往村外开去,随后我开到海城以人民币300元卖给“阿肥”。卖车得来的钱被我和骆甲雄花掉。2011年10月14日下午约5时,我到望斗坑村中骆某2家旁的棚寮去,见到里面有一部磨光机,于是我就随手偷回家。2、原审被告人骆甲雄供述:2011年8月19日早上5时,我胞兄骆海生坐我的摩托车经过联安镇长埔村村前的水泥路时,见到水泥路边有一部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停着,骆海生叫我停车,然后骆海生下车坐到该部摩托车上,然后启动三轮车往记厝铺方向开去,我就驾车跟在后面。差不多到记厝铺村前时发现后面有人开摩托车追来,与是我就将摩托车开进记厝铺村里面去,骆海生则继续往石塘村方向开去,后面那个人则继续追骆海生。接着我从村里出来开车跟在他们两人后面,当我开车到石塘村观音庙时,有一股很辣的气味向我熏来,将我刺激到连眼睛也睁不开,但是我还是继续开车。过了一会儿,不知道什么原因,那个人就停下来没有继续追了,我就开车超过他追骆海生,但没追上于是我回望斗坑村了。到了当天下午5时许,骆海生打电话给我说偷来的车卖出去了,叫我去海城接他。他给了我100元。2011年9月9日晚约8时,我驾那部红色豪迈摩托车载骆海生到附城镇高园四巷时,见到一房子前停有一部白色“五羊公子”摩托车,骆海生就叫我停车,他自己下车往那部摩托车走去,并叫我先回家,我听了以后就开车回联安。当我开到半路时,骆海生就开着那部白色“五羊公子”摩托车追上我,接着我们就开两辆摩托车回家骆海生就将偷来摩托车车牌拆下来,并撬开该车的车肚箱,从里面拿出一个黄色袋子,里面只有一些纸。该部摩托车被骆海生开去卖了,多少钱和卖给谁我不知道。2011年9月25日下午3时许,我和骆海生经过联安镇长埔村骆某1小卖部时,见到旁边小树下停着一部黑色豪迈摩托车,骆海生就走过去将该车启动,然后叫我坐上车,于是我们两人开着偷来的摩托车回望斗坑的家。之后,骆海生就将该车开走,具体将车卖到哪里和卖给谁我不知道。以上证据,经原审法庭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骆海生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骆海生在盗车后被追赶过程中用催泪剂喷被害人黄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陈述,原审被告人骆甲雄供述,上诉人骆海生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骆海生与原审被告人骆甲雄共同盗窃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惩处,但上诉人骆海生为抗拒被害人黄某抓捕,用催泪剂喷被害人黄某,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骆海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骆海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海生、原审被告人骆甲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骆海生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用催泪剂喷射被害人,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骆海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适用法律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予补正。上诉人骆海生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马丹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