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杜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76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杜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杜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的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因做生意所需,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1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冬良人民陪审员陆智德人民陪审员杜洛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蒋晓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