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倪惠珍与李康、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惠珍,李康,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倪惠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6********),女,194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朱坚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8********,又系被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35296-1),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城南五里郢。法定代表人:梁坤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084901-9),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代表人:王奇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康,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倪惠珍与被告李康、濉溪县霸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龙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倪惠珍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甬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霸龙汽运公司所有的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2年3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解除了对该货车的扣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坚波、被告李康、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惠珍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7时25分左右,被告李康驾驶被告霸龙汽运公司所有的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至经五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过来的叶国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国成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倪慧珍(叶国成和倪慧珍系夫妻关系)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就近救护至镇海龙赛医院(该院急诊费已由被告李康直接支付),同日转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头皮血肿、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北仑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国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叶的医疗费826.59元、电动车维修费380元)。另原告系土地征用的失土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健康造成了损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2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4464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102101.1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李康、霸龙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101.18元,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倪惠珍将医疗费变更为7441.48元,诉讼请求总额为103295.48元。原告倪惠珍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院费用汇总清单、收条、失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李康和霸龙汽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于抢救当日已付原告医疗费1273.3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也已付给原告,赔偿数额要求法院审核认定。事故后与事故次责方叶国成就其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完毕,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李康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3.3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条、交通费票据除外)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7时25分许,被告李康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上自西往东行驶至经五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江南公路上自西往东直行过该路口的由叶国成驾驶的宁波L01352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两车受损,叶国成及宁波L013528号电动自行车上后座乘者原告倪慧珍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2]第3302062012B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康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国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住院8天。2012年2月1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倪惠珍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侧第3-7肋、右侧第3-6肋骨骨折(共九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被告李康已付原告15000元及医疗费1273.30元,合计16273.3元。另查明,被告霸龙汽运公司系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7441.48元。根据原告和被告李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1800元,原告提供护理费收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并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38.54元(33696元/年÷365天×8天)。⒋关于残疾赔偿金84464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100元。⒍关于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康驾驶机动车与叶国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康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国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作为被告李康驾驶的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淮北支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康驾驶机动车与叶国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康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叶国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李康的赔偿责任。根据叶国成和被告李康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康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被告李康所付款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霸龙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惠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4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38.54元、残疾赔偿金8446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100984.0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康应赔偿原告倪惠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鉴定费1200元中的80%,计960元,扣除已付16273.30元,原告倪慧珍应返还被告李康15313.30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倪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86元(含财产保全费620元),收取1803元,由原告倪惠珍负担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1156元,被告李康负担620元(已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