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温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台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台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经济开发区××工××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台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承建石松线d标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供应混凝土。经结算,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31182.5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1182.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台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182.5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台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台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182.5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张妙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旺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