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颜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颜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生活、还贷需要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的3月27日、7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500元、6500元、2500元,共计人民币1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500元。被告李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