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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方家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家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家雨,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01年6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11年8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家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家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方家雨驾驶无牌照奇瑞轿车沿蚌埠市治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管所门前时,与史某驾驶的皖C-×××××号欧曼自卸车发生刮擦,后方家雨继续前行至万盛汽车中介所将车停下。史某、刘某等随后追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在警察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警察离开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方家雨伙同朱某(已被判刑)等人持钢管、啤酒瓶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全身多处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头部二处创口,右尺骨鹰嘴骨折,右尺骨中上段骨折伴右桡骨小头脱位,左尺骨上段骨折,头部遗留疤痕累计长3.4cm,其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右上肢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另查实,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方家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家雨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方家雨自愿赔偿刘某医药费等损失30000元,刘某对方家雨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法庭对方家雨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家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家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家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