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纯。委托代理人:李美柯、杨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被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子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洁。原告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美柯、杨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子鹏、邵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网站淘宝商城(www.tmall.com)(以下简称淘宝)开设了网店“吉帅音像专营店”,并签署了相关的电子文件。2011年9月,因吉林蓝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蓝创公司)投诉原告售卖盗版音像制品,淘宝通过管理邮箱向原告发出了监管通知并通过管理邮箱向原告发出终止协议的通知。之后,原告向淘宝回函说明涉嫌商品从未发生过交易,同时所有产品描述均系正版产品的所有信息,但淘宝对此未作出任何回应,并于2011年9月14日、9月21日分别采取了普通监管和清退监管措施。2011年9月27日,原告致函吉林蓝创公司就其投诉的有关盗版商品一事作出了解释和澄清。吉林蓝创公司在收到此函后致电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其10万元即向淘宝撤回投诉,但淘宝对原告的函件一直未予回复,并一直对原告的网店进行监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正常经营。诉请判令:1、二被告解除对原告在淘宝商城的网店“吉帅音像专营店”的监管,继续履行合同;2、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对原告经营的网店所作的措施完全符合双方所签订的《淘宝规则》、《淘宝B2C服务协议》,并无不妥之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依据。投诉人吉林蓝创公司向二被告提供了充分的权利证明,并向二被告明确说明了原告销售的音像制品与正版制品之间的区别。二被告据此判断原告销售的音像制品系盗版商品,合法合理。另一方面,二被告多次以站内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在相应时间内提供商品的完整进货凭证或投诉方出具的撤诉函,并明确告知如逾期将终止与原告的合作。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申诉,且至今仍未提供有效的反通知(申诉)材料。根据《淘宝规则》、《淘宝B2C服务协议》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网店进行监管并与其终止协议是完全合法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服务协议(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中协议第六条第(三)项说明二被告有对产品作出判断的义务,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2、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品具有销售资格。3、销售记录截屏(打印件);4、产品描述(打印件);证据3-4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品的描述信息无误,该信息中有明确的出版单位,并有正版验证码,也没有销售记录,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5、二被告对原告采取措施及通知(打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终止协议时没有向原告说明哪一项违约,但作出了对原告采取清退监管的违约侵权行为。6、原告的回复函件截屏及文本(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了申诉说明,并按二被告的要求向吉林蓝创公司致函说明并回复二被告,但二被告依然没有解除对原告监管的措施。7、涉案商品的实物,拟证明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正版商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共同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了二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合同有协议内容可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销售音响制品的资质,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正版产品。证据3、4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二份证据恰恰可以说明涉案商品与正版商品是存在差别的;至于其销售记录是否为零,并不影响其在淘宝网上提供销售的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说明二被告在此事件处理过程中多次与原告联系的事实。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过函件的内容可以得知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材料,甚至连最普通的购货凭证都未能提供。证据7无法证明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正版商品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淘宝规则(打印件),拟证明根据第5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二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清退。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打印件),拟证明吉林蓝创公司的主体身份。3、著作权登记证书(打印件),拟证明吉林蓝创公司系涉案商品《双语不用教》的著作权人。4、授权书(打印件),拟证明吉林蓝创公司拥有涉案商品《双语不用教》的独家销售权,并有权处理互联网上所有销售盗版的行为。5、正版《双语不用教》封面(打印件);6、原告销售《双语不用教》的页面(打印件);证据5-6拟证明涉案商品的正版与盗版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原告销售的商品系盗版的事实。7、投诉审核总表(打印件),拟证明吉林蓝创公司在2011年8月27日向二被告投诉的事实。8、投诉审核表(打印件),拟证明投诉原告的吉林蓝创公司有明确的商品标题和投诉理由,并有相关链接的内容。9、投诉单详情(打印件),拟证明吉林蓝创公司在投诉内容中有明确的投诉方、产权名称、理由等。10、站内信(打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告知了原告被投诉情况并提供了链接及处理方法。11、2011.9.20原告邮件(原告的申诉材料)(打印件);12、2011.9.20被告邮件(回复原告申诉材料)(打印件);证据11-12拟证明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邮件之后回复的内容。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第50条第1款,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况且原告还没有销售涉案商品,故二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清退措施。证据2、3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投诉进行了核实。证据5系新版的涉案商品封面,二被告不能根据新版的商品判定老版的商品系盗版,从而进一步证明二被告没有对投诉进行认真的审核。证据7-12不能证明二被告在获得有力的证据后对原告采取了清退和监管的措施;同时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涉案商品系盗版商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5、6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6,虽然为打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吉林蓝创公司独家销售的商品,且涉案商品的封面与正版商品的封面存在明显区别,从而印证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可能存在重大问题,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7-12能够证明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进行了投诉处理,并在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效申诉材料的情况下才采取了监管措施,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淘宝商城(http://www.tmall.com)系二被告开设的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免费交易平台。二被告为管理淘宝商城,制定了《淘宝B2C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并在网站上进行公告。任何用户如需注册为淘宝商城的会员,必须同意接受上述《淘宝B2C服务协议》等。《淘宝B2C服务协议》规定,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淘宝网已经发布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规定因网上交易平台的特殊性,淘宝没有义务对所有商户的交易行为以及与交易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事先审查,但如存在下列情况:1、第三方通知淘宝,认为某个具体商户或具体交易事项可能存在重大问题;2、商户或第三方向淘宝告知交易平台上有违法或不当行为;淘宝以普通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标准对相关内容进行判别,可以认为这些内容或行为具有违法或不当性质的,淘宝有权根据不同情况选择删除相关信息或停止对该商户提供服务,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协议同时约定如商户违反淘宝网的任何规则或本协议中的任何承诺或保证,淘宝具有单方解除权,有权立刻终止本协议,无需征得商户同意。2009年11月,原告注册成为淘宝商城的商户,网店名为“吉帅音像专营店”,在淘宝网上销售《双语不用教》等音像制品。2011年8月27日,吉林蓝创公司向二被告投诉,称原告销售的《双语不用教》系盗版,侵犯了吉林蓝创公司的版权,并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等文件。二被告审核上述投诉后,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发送邮件通知投诉情况,并告知原告在48小时内一次性提供商品的完整进货凭证或投诉方出具撤诉函,若逾期未提供凭证,淘宝商城将终止和原告的合作。2011年9月14日,二被告对原告采取了监管措施,并发邮件通知原告在收到邮件后的5天内提供完整进货凭证或投诉方撤诉函,否则店铺作清退处理。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申诉函,称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正版商品,且该商品至今没有销售记录,要求淘宝商城取消监管措施。2011年9月21日,二被告发邮件通知原告对其店铺采取清退监管措施。2012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吉林蓝创公司系《双语不用教》商品的著作权人,2010年7月29日经吉林省版权局注册,登记证号为07-2010-1-1265号。2010年8月25日,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授权吉林蓝创公司处理有关在互联网上出现《双语不用教》的销售盗版问题,并独家授权给吉林蓝创公司进行《双语不用教》销售。本院认为:二被告创设淘宝商城网后,就淘宝商城网的使用制定了《淘宝B2C服务协议》及相应的规则,并在淘宝商城网上进行了公告。虽然上述协议、规则系二被告单方发布,并对会员的行为作出一些限制,但这是为了有利于网站的管理和维护社会秩序及其自身合法权益。如果任由侵权产品肆意在网上发布,不仅损害社会秩序,亦损害二被告自身的权益。基于网络销售的特殊性,二被告对是否构成侵权只能是初步的认定。上述规则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本案中,二被告针对权利人的投诉设置了相应的审查机制,并非接到投诉立即对原告的店铺进行了监管。就本案涉案商品而言,按照吉林蓝创公司提供的权利证明材料,能够认定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非正版商品,并且原告至今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完整进货凭证证明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正版,故二被告据此初步判断原告销售的产品可能涉嫌侵权,进而依据其制定的规则作出监管原告店铺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更何况,二被告此种制度的设置可及时、有效地打击违法和侵权行为,符合大多数人的期待,故对二被告认定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以司法最终确认的方式去要求,否则对二被告责之过苛,使相关的投诉解决机制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最终被确认为非侵权商品,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也是投诉行为造成,应由投诉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广州吉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学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心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