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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曦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478号罪犯杨曦,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大专,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武侯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曦申请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成刑终字第38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曦撤回上诉。刑期起于2009年9月3日止于2012年9月2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曦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目前,该犯已获监狱标准考核分100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佩代理审判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