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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毛文辉、黄国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毛文辉,黄国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林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冕。被告:毛文辉。被告:黄国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友先、王治国。原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毛文辉、黄国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4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冕、被告毛文辉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友先、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酒店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街121号的杭州铭泰商务大酒店(除已经承租的棋牌、桑拿、足浴、美发美容、店面外)出租给两被告进行酒店经营。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6日止,第1、2年租金为268万/年,每半年支付一次,遵循先付后使用的原则,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店经营所需的财产按实际清单与两被告进行了移交。2008年5月,因两被告多次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函解除了合同。同年8月4日,原告收回了酒店经营权。原告在收回酒店经营权后,因被告在经营期间对外欠下大量费用,导致第三方向法院起诉,如洗涤费、酒水货款、食品货款等费用;对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关系已经法院一、二审处理,其中涉及到被告在经营期间农业银行帐户内的余款74610.7元,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但该帐户内的余款实际均被其他法院扣划用于支付被告在经营期间的债务。上述费用依据合同约定理应由实际经营方即被告承担,但现均有原告方进行了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08年5月1日至8月4日的洗涤费25359.9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案件诉讼费266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23697.6元;4、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执行款74610.7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是签订过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一致,但原告于2008年8月4日强行收回酒店,当时的一些库存和账册都被原告占有。原告主张的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部分是事实,对部分欠款被告是有异议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与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自身负责,与原告无关。2、四份法院判决书、一份调解书、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证明经法院判决、调解,原告应向案外人支付被告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洗涤费用、酒水货款、猪肉等食品货款、��辆修理费等费用。3、收款收据、现金支票存根、收条,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上述其中一份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洗涤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关系已经由中级法院判决予以解除,且对其中农业银行帐户内的余款74610.7元(因被告是实际所有人)经法院判决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但实际上该帐户内的余款均被上述证据2中的相关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用于支付被告在经营酒店期间的对外债务。5、2009年11月3日的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另为被告垫付的23697.6元的执行款。6、银行帐户扣款明细,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的农业银行帐户内的余款74610.7元均已被法院强制执行扣款用于支付被告在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按合同约定,原告只移交一辆汽车给被告;对于补充协议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2中的一份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的车辆修理费与被告没有关系,该车辆不是合同约定的由原告移交给被告的车辆,对于其中一份判决书确定的洗涤费的承担没有异议;对其中拱墅法院(2011)杭拱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法院判决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败诉,不代表被告认可欠款,其中的货物签收人高辉于2008年2月份就离职的,被告要求核实清单;对于其中一份执行通知书没有异议,数额要核对清单才能确定;对于拱墅法院的一份调解书中涉及的供货协议和补充协议及拖欠款项的清单需进一步核实;对于上城区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所涉的供应酒水是有问题的,不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判决书确定的应付给案外人的34181.56元款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原告是否已支付不确定,是否从被告实际使用的农业银行帐户中扣除不确定。对于证据5认为与本案是否有关,被告无法认定。对于证据6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中涉及到原告第1、2、3项诉请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6与原告主张的第4项诉请有关,因原告已撤回第4项诉请,故对证据4、6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街121号的杭州铭泰商务大酒店(除已出租的棋牌、桑拿、足浴、美发美容、店面外)出租给被告毛文辉、黄国强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6日;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消防许可证等一系列证照的复印件,确保被告顺��营运;被告在租赁期间的各种税金、费用全部自主自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酒店交付给两被告经营。2008年8月4日,原告收回酒店经营权。另查明,案外人陈晓苗于2010年8月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4日的洗涤费,经法院判决且强制执行,原告向案外人陈晓苗支付了25359.95元的洗涤费,并承担了266元的诉讼费;案外人邱国良于2009年8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3月6日供应的猪肉等食品的货款,经法院判决且强制执行,法院除从被告经营期间的农业银行帐户内扣划部分执行款外,原告另行向案外人邱国良支付货款2369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行承担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陈晓苗、邱国良向原告诉讼主���的货款、费用系两被告在租赁经营酒店期间产生的对外债务;经法院判决后,由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25359.95元的洗涤费、承担了266元的诉讼费及23697.6元的货款。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垫付款有相应的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文辉、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垫付款4932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毛文辉、黄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