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离婚。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某某告上述款项。同时,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但被告因其个人债务被他人诉至法院,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被法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执行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230元及执行��570元,合计造成原告损失24800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上述款项。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补偿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代其偿还债务造成的损失24800元。原告金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离婚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等事实。二、本院(2012)东甲字第497号执行裁定书3份,以证明原告被本院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及银行存款账户被冻结的事实。三、本院(2012)东甲字第497号案件结算票据、执行费票据、执行款双方当事人直接交接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强制执行而支出相关费用248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于同月21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无子女;三、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男方自愿补偿女方贰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四、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权、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至今未依约支某某告上述2万元补偿款。因被告张某于2009年5月9日向赵某某借款2万元一直未归还,赵某某于2011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东乙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某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承担诉讼费57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张某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某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权某人赵某某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8日以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2012年2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将执行款24000元直接支付给了赵某某,并向本院交纳了案件受理费570元(票据开为执行款),执行费23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某某告2万元补偿款和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而为,该协议系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协议第三条关于经济补偿的内容与第四条关于双方无债权、债务的内容相互独立,且对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应理解为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被告向赵某某的借款应由被告个人偿还,被告负有依���议约定及时支某某告经济补偿款2万元的义务,并应支某某告为其偿还的债务24000元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8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金某经济补偿款2万元;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金某代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4000元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800元,合计2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