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金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颜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颜红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余金唐(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8********),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胡琳琳,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486805-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中山西路20号。代理人:穆展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波,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颜红英(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5********),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余金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化支公司)、颜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琳琳、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唐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颜红英驾驶自行车沿进港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东河塘路路口左转弯时,恰遇沿进港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因相互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惯性又与沿进港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王金祥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D2**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余金唐、颜红英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红英与原告余金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金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于2011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95天。出院后,原告余金唐与被告颜红英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金祥将其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D2**挂号挂车)向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7755.9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75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34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等合计252558.94元。综上,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颜红英承担。故起诉要求判令:⒈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额范围内赔偿24200元;⒉被告颜红英应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28358.94元中的40%计91343.576元。原告余金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输血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费用清单、收入减少证明、工资明细、同岗位工资明细、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等损失合计24200元。被告颜红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颜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原、被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颜红英驾驶无牌照自行车沿进港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东河塘路路口处左转弯时,恰遇沿进港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余金唐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因相互避让不及发生碰撞,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惯性又与沿进港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由王金祥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D2**挂号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余金唐、颜红英受伤,三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2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1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红英与原告余金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金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94天。2011年12月2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1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余金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经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左足各趾活动功能受限,行走困难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建议余金唐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0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D2**挂号挂车)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27755.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12900元(2600元/月×10个月-1310元/月×10个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2月28日)的期间,本院认定为231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933元(1290元/月÷30天×231天)。3.关于护理费15900元(60元/天×195天+40元/天×105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94天,出院后护理时间酌情确定30天。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840元(住院期间60元/天×194天+出院后40元/天×3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75元(25元/天×195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但计算时间应为194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50元(25元/天×194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57044元(14261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交通费534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关于财产损失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6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颜红英驾驶的非机动车与原告余金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因惯性又与王金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颜红英与原告余金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金祥无责任。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作为王金祥驾驶的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红英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颜红英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颜红英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颜红英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颜红英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被告颜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金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27755.94元、误工费9933元、护理费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合计22817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等合计242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199972.94元,由被告颜红英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余金唐79989.18元;三、被告颜红英应赔偿原告余金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83989.1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余金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5.50元,由原告余金唐负担8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负担273元,被告颜红英负担949元。(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