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江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陈某,男,1982年8月9日生。被告江某,女,1985年6月15日生。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7年7月19日结婚,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自2011年4月起感情不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自2010年异地而居,2010年4月30日,被告深夜未归,且通话记录里有频繁的不知情通话记录,致双方吵架,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9月下旬,原告回南京工作,但被告自同年9月26日起至今长期在外居住,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不关心被告及孩子。至于原告所述通话记录一事,被告因业务需要频繁与同事联系,原告不但不能理解,还私下请人调查被告状况,且不分昼夜打电话骚扰被告的领导、同事,严重影响被告工作,最终致被告被单位辞退。现在孩子尚小,如果离婚,会对孩子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19日结婚,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信任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共同养育子女多年,感情基础亦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信任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陶梦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