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2010年4月25日,被告仅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未付,故被告另立借条给原告,加上原借款利息288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88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如不归还按1%计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1年5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承诺余款按12000元计算,分两次即于2011年8月15日和11月15日各归还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12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翁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翁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尚欠利息2880元等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翁某某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余款分别于8月15日和11月15日各归还6000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翁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翁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尔后,被告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暂借人民币计壹万伍仟元某(15000元)另加利息贰仟捌佰捌拾元某(共计15000+2880=17880元某)三个月内归还,如不归还按1%计息”。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归还了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作出分期还款承诺,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11月15日各归还人民币6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约于2011年8月15日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000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按月息8厘计算的利息360元;本金18000元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本金12000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有借条和还款承诺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增加的诉讼请求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