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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5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傅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0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0年9月18日前归还借款,按月三分利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陈甲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傅某某,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陈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傅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陈甲要求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出具的借据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