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喻某某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女,身份证号码:,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大邑县。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拐骗儿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拐骗儿童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柴晓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过街地下通道,趁苏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苏某某交予自己代管的婴儿张某某抱走,后将婴儿带至四川省资阳市其男友林某家中。2011年11月14日,公安人员在四川省简阳市南门汽车站将婴儿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喻某某。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苏某某、张勇某、张某、张贵某、某超、林某、欧阳某、林某某、某勇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收条,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某某构成拐骗儿童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