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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甘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甘商初字第4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共计23万元。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认欠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章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8月25日、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8万元。证据2、中国某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得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交给被告章某某的事实。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被告章某某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万元,后又以相同理由于2011年8月25日、9月1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和8万元,共计2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款被告章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对被告进行了催讨,但自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被告相应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章某某归还黄某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章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俞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