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叶剑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叶剑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4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号:310000000088958。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倩君,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341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叶剑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叶剑波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伍尚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孔庆强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48,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7523.88元,透支利息3006.88元,滞纳金5432.17元。经原告多此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7523.88元(截止至2011年11月10日,欠款本金27523.88元,利息3006.88元,滞纳金5432.17元),自2011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剑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visa奥运信用卡开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3、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visa奥运信用卡的使用和还款协议。4、账单查询明细表,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及欠款情况。被告叶剑波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叶剑波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时,表示已阅读并同意遵守《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该《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visa奥运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甲方(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乙方(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并经原告同意持卡消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表示已仔细阅读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被告应依约履行该合约,但被告在透支后并未按合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1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523.88元,透支利息3006.88元,滞纳金5432.1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剑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本金27523.8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1年11月10日,利息为3006.88元,滞纳金为5432.17元,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本案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合共1080元,由被告叶剑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还款时迳行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尚斌代理审判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