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俞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辉。2011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辉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海英、记录员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辉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俞辉伙同王某、李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上城区佑圣观路44号4单元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徐某、陈某乙38幅熊猫画、2幅陈墨所作山水画、1幅伪作孔仲起山水画,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99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评估说明、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俞辉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是盗窃犯意的提起者,是王某主动提出去偷画的。被告人俞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俞辉得知被害人徐某、陈某乙夫妇在位于本市上城区佑圣观路44号4单元的暂住房内收藏有大量字画,遂找到王某(已判刑)商议为其盗窃该批字画,承诺事后给王某数万元好处费。王某应允,并找来李某(已判刑)参与实施盗窃。同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俞辉驾车将王某、李某送至被害人徐某、陈某乙夫妇的暂住房附近,由王某、李某下车偷画,其在车内等候。随后,王某、李某踢门进入被害人徐某、陈某乙夫妇的暂住房,窃得38幅洪某所作的熊猫国画(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9500元),2幅陈墨所作山水画(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0元)、1幅伪作孔仲起山水画等物品。得手后,被告人俞辉驾车带王某、李某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俞辉从王某处以收购名义获得上述字画,并支付王某、李某好处费6万元。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俞辉在北京市西城区耀武胡同37号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俞辉原有供述,证明2006年7月,其到被害人陈某乙家中见到字画后欲占为己有,故找王某要求偷画,并承诺支付报酬。王某应允后找来了李某帮忙,其开车将该二人送到杭州陈某乙住处附近,二人偷到字画后,其接应二人离开,事后支付了二人好处费。经其确认共偷到字画43张。(2)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其家中失窃旅行箱两只,其中一只旅行箱内有熊猫国画等物品。(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明其失窃熊猫国画的数量及购买价值,对于其将画带到杭州,被告人俞辉是少数知情人之一。经其确认,被告人俞辉家属退出的7幅熊猫画和3幅山水画均系其被盗字画。(4)证人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被告人俞辉指使,由被告人俞辉开车将其和李某送到被害人陈某乙夫妇的暂住地,由其和李某实施盗窃,得手后将画交给了俞辉,事后从俞辉处得到了15000元的好处费。经其辨认,本市上城区佑圣观路44号4单元一房间系其伙同李某等人实施盗窃的地点。(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王某受被告人俞辉指使,要求其一起到杭州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夫妇的字画,事后从俞辉处获得好处费28000元。(6)证人熊某证言,证明其从家中找到涉案的7张熊猫画和3张山水画上交公安机关,其称并不知情被告人俞辉盗窃字画。(7)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曾听王某和李某说起过该二人在被告人俞辉的指使下去杭州一户人家偷了数十张熊猫画并从俞辉处获得报酬。(8)证人洪某证言,证明其在三年内或换或卖了30多幅画给陈某乙及画的价值。(9)证人俞某证言,证明其从家中找到被告人俞辉所说的收条,收条上的买画人“亿的”系其哥哥俞辉。(10)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情况。(11)评估说明、证明,证明经西泠印社拍卖公司评估,涉案的三幅山水画中其中孔仲起的作品系伪品,陈墨所作两幅为正品。经浙江广通拍卖公司评估,中国美院副教授洪某所作熊猫画各种尺寸在2006年的市场最低价。(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熊某处扣押的三幅山水画和七幅熊猫画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乙。(13)赃物照片,证明涉案的被盗熊猫画、山水画的外观特征。(14)收条、说明,证明2006年8月29日,王某将字画43张以6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俞辉。(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俞辉辨认出本市上城区梅花碑3号单元楼门口即其开车送王某、李某二人盗窃字画的等候地点、李某系其当晚开车接送盗窃字画的李姓男子。(16)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王某因本案已先后被本院判刑。(1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俞辉称将涉案的部分字画送人的情况无法核实。(1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俞辉的归案情况。(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俞辉的身份情况。(2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熊猫画、山水画的评估价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俞辉辩称自己不是盗窃犯意的提起者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俞辉在其原有供述中承认其因在陈某乙家中看到字画产生了欲占为己有的念头,遂要求王某帮其偷画,并承诺事后给予好处费。这与证人王某证言提到是被告人俞辉要其去杭州偷画能够相印证。王某在偷画前告诉证人李某、在偷画后告诉陈某甲,均声称是俞辉让其去陈某乙家偷画。当时王某还未被司法机关抓获,不存在故意说谎以逃避责任的动机。另被害人陈某乙也提到被告人俞辉是少数几个知道她有涉案字画的人。王某既不认识陈某乙,也不了解画的价值。被告人俞辉的相应辩解与事实、情理均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俞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俞辉在事前告知王某、李某藏画的地点并承诺给予好处费,使得二人产生盗窃的念头。盗窃过程中,被告人俞辉驾车接送、在等候期间也起到了为二人望风的作用。得手后,被告人俞辉开车连夜将二人送到江西老家。事后,被告人俞辉支付6万元给王某、李某后,独自占有了价值约18万元的字画。可见,被告人俞辉作为盗窃犯意的提起者,积极帮助王某、李某顺利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俞辉归案后能够基本承认其盗窃的事实,且退出了部分赃物,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辉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俞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